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參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87年10月
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共新臺幣57,884元均未給付,其中57
,788元為消費款,爰依法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出之消費金額並無意見,惟請求分期
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分期清償抗辯,惟債務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定有明文,是其所為抗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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