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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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李萍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雙方約定利率自第7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1
點88之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
間屆滿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若於每
月繳款日前未繳清每期應攤還之本息或本金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借款人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就
逾期之當月應繳本息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餘額,依前開借
款額度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合計尚欠本金6803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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