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合夥經營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呷賣鮮小吃店」,而店內相關之裝潢設備為二人所共有,被告並於夜間居住於該小吃店內。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被告因酒後亂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法砸毀該小吃店內之玻璃六片,致使該等玻璃均失去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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