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需事先評估銀行之貸款額度是否能達到約定之停止條件,方有必要於簽約時請銀行方面人員到場評估,若無約定條件,何需於簽約時請銀行人員到場評估?
(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原契約)與兩造就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欲作為申辦銀行貸款之用而於簽約時所預先簽好之契約(下稱貸款契約)之買賣標的均為台中縣○○鄉○○段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當事人相同,契約書上支票號碼相同,簽約日期同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可証兩份契約係就同一買賣事件所簽立,故應就兩份契約相互對照,始能解釋當事人之真意。1、關於買賣價金部分:原契約為「每台坪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正,:::合計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正」,貸款契約則為「每台坪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正,:::合計新台幣壹仟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正」。2、關於定金部分:原契約為「陸拾伍萬元」,貸款契約則為「壹佰壹拾萬元」。3、關於殘餘價金付款方法:原契約為「:::
本標的物核放貸款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貸款契約則為「本標的物向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綜上觀之,貸款契約明顯將約定價金提高二點四倍,且貸款契約更明確將貸款金額書明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正」,足証兩造確有約定以「銀行同意貸款四百萬元」作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貸款約」即預備作為嗣銀行評估可放款四百萬元時,直接提出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倘無此約定,被上訴人為何會同意簽立該貸款契約?且兩造何需同時簽立兩份契約?可見兩造確有為如此之約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確實並未附停止條件。兩造間真正之契約僅有一份,即上訴人所稱之原契約,至上訴人所稱之另份貸款契約實與本件買賣無涉,而係上訴人為向銀行貸款所書立之契約,且被上訴人簽名時該貸款契約之內容亦係空白,況二份契約亦均無停止條件約定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臺中縣○○鄉○○段二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定金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其中十五萬元由上訴人在簽約前以其他款項抵付,另五十萬元則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給付,嗣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被上訴人乃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解除契約,系爭支票依約則作為違約金,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年間向農會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迄至八十年間始發現前開地上物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考量土地有效利用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委託代書辦理簽約事宜,並約定以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同意核貸系爭土地四百萬元抵押貸款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但並未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上,伊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定金之用,數日後支票屆期,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尚未答覆是否得以辦理貸款,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再行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原先支票,嗣因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告知兩造未能如願辦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乃將土地轉賣他人,雙方約定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買賣契約未生效,伊自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紙為證,上訴人對買賣系爭土地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並不爭執,然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附有以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同意核貸四百萬元抵押貸款為停止條件,現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系爭票款之給付云云置辯,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實為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土地買賣附有以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同意核貸四百萬元抵押貸款為停止條件之約定。經查(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有以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同意核貸系爭土地四百萬元抵押貸款作為買賣該土地之停止條件等相關文字,再依上訴人另提出之伊原欲作為申辦銀行貸款之用而於簽約時所預先簽好之另份貸款契約,其上亦未記載以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同意核貸系爭土地四百萬元抵押貸款作為買賣該土地之停止條件等相關文字,是上訴人所舉之二份均未載明伊所辯稱之停止條件文字之契約,實不足証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約定有上開停止條件。況依為兩造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 張有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稱:「當時確實是有簽兩份契約,第一份契約是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即系爭買賣契約),雙方都有簽名,另一份契約是貸款四百多萬元(即上訴人所謂之貸款契約),當時上訴人有說要用來貸款金額會比原來的契約較高,被上訴人簽名時內容是空白的,後來由上訴人叫我寫第二份契約的內容,當時並沒有說貸不到四百萬元就不買。」(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証人所言該記載貸款金額四百萬元之貸款契約,亦僅係上訴人欲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兩造並未約定貸到四百萬元為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之辯稱實難採信。(二)再依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授信部門副理郭天淇及貸款承辦人員 陳明宗 亦均於原審時證稱僅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評估系爭土地之貸款額度,並不瞭解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是否以同意核貸四百萬元貸款作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因評估貸款額度未能符合上訴人之要求,故買賣雙方均未再進一步提出申請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顯難証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是上訴人辯稱,實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業經被上訴人於同一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給付之六十五萬元定金,自當悉數作為違約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既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石慶~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FO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一│⒑│甲○○│華南商業銀│伍拾萬元│GB0000000│⒑│││││行西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