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0、一一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三編號2、3、4、5、6、8、9、11、13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原係「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找招攬保險、洽定保險契約、收取保費及服務保戶等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家庭負擔沉重,需款孔急,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保戶所繳交之保費,其中附表一編號10至83及附表二部分,保戶係繳交現金或郵局匯票(附表一編號10至83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零一百三十三元,附表二總計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二者合計三百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七元),庚○○均直接加以侵占花用,另附表一編號1之9部分,保戶係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面額總計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五元)給庚○○,其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某日,在臺中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代為偽造「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後,旋將該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三編號2、3、4、5、6、8、9、11、13所示支票背面,藉以偽造南山公司公司有在上開支票背書(具私文書之性質),並加以盜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南山公司,至附表三編號1、7、10、12所示三張支票,庚○○並未偽造南山公司之背書,而係將附表三編號1、12存入侵占充當其他保戶之保費存入南山公司戶頭,而編號7、10部分則因該二張支票係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庚○○則逕行加以提示侵占。總計庚○○共侵占四百萬零二千八百九十二元之保費。嗣保戶 蔡長宏 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接獲南山公司催繳保費通知書,發覺有異向南山公司申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宙○○(原姓名 劉鴻文 )、宇○○、玄○○、A○○、寅○○、丑○○、子○○、癸○○、卯○○、丙○○、壬○○、地○○、戌○○、C○○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山公司告訴,辛○○、黃○○、午○○、甲○○、酉○○、B○○、H○○、天○○、F○○、巳○○、G○○、D○○、乙○○、E○○、丁○○、亥○○、未○○、 官玉秀 、己○○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發人宙○○、寅○○、丑○○、丙○○、壬○○、C○○等人於偵查中、及告發人宙○○、寅○○、丙○○、壬○○、C○○、己○○、H○○、辛○○、丑○○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申○○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南山公司保險單(劉鴻文Z000000000號、宇○○Z000000000號、宇○○Z000000000號、玄○○Z000000000號、A○○Z000000000號、寅○○Z000000000號、丑○○Z000000000號、寅○○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子○○】、寅○○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癸○○】、丙○○Z000000000號、壬○○Z000000000號、壬○○Z000000000號、地○○Z000000000號、戌○○Z000000000號、戌○○Z000000000號、戌○○Z000000000號、C○○Z000000000號、辛○○N00000000號、黃○○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 劉志鑫 】,以上資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六號卷,一一頁至七二頁)、南山公司保單首頁(辛○○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 劉瓊方 】、午○○Z000000000號、甲○○Z000000000號、酉○○Z000000000號、B○○Z000000000號、H○○Z000000000號、H○○Z000000000號、巳○○Z000000000號、巳○○Z000000000號、巳○○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G○○】、D○○Z000000000號、乙○○Z000000000號、E○○Z000000000號、丁○○Z000000000號、丁○○Z000000000號、亥○○Z000000000號、亥○○Z000000000號、戊○○Z0000000000號、未○○N00000000號【被保險人 陳威帆 】、未○○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陳威帆】、未○○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陳威帆】、未○○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 陳佩伸 】、未○○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陳佩伸】、未○○Z000000000號【被保險人陳佩伸】、未000000000000號、己000000000000號、己○○Z000000000號,以上資料附八十九年度第一一四九三號卷,一一頁至三六頁、五二頁至五六頁)被告出具與證人宙○○等人收據(宙○○三張,宇○○、玄○○、A○○合併三張,宇○○二張、寅○○三張、丑○○六張、子○○三張、癸○○三張、卯○○二張、丙○○一張、壬○○一張、地○○一張、戌○○四張、C○○二張,以上資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六號卷,七三頁至一0六頁)、被告出具與午○○等人收據(午○○一張、甲○○二張、酉○○二張、B○○一張、H○○二張、巳○○四張、G○○三張、D○○、乙○○、E○○三人合併一張、丁○○、亥○○二人合併二張、未○○二張,戊○○、陳佩伸、陳威帆合併一張、己○○五張,以上資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卷,五七頁至七九頁反面)、被告出具與辛○○等人之收據(辛○○三張、劉瓊方三張、劉志鑫三張,以上資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三號卷,八七頁之證物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五0號偵查卷,六頁及七頁,本案審理卷所附告訴人南山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追加告訴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陳報狀之附件),告訴人南山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追加告訴狀所附被告出具與 賴翠玲 等人之收據及保戶 黃素珍 出具與南山公司之確認書等資料(賴翠玲收據一張、 楊素珍黃永欽 確認書四張、酉○○收據一張、 楊淑慧 確認書一張、 楊明龍 確認書一張、楊明憲確認書一張、 訾秀如 確認書一張、 魏真德 確認書一張、楊 廖艷姿 確認書一張、 楊坤山 確認書一張、 宋芳如 收據一張、 柯鳳秋 確認書二張、楊明龍確認書一張、 黃彥棠 確認書一張、黃永欽確認書二張、 江雅惠 收據一張、 江詩雅 收據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告訴人針對附表二所示被保險人丑○○、辛○○、劉志鑫、劉瓊方、H○○及己○○等人所交與被告收執之保費合計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雖主張與其電腦顯示之保單資料不符,且部分被保險人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故該等保費,被告應無侵占行為,係被告基於其他原因灌水加計所致,惟查被告就其有侵占附表二所載被保險人保費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丑○○、辛○○、H○○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陳明 確,復有其揭被告所簽發之收據在卷可據,且衡諸常情,侵占之行為人就侵占數額並無以少報多之理,故應認被告所為之自白為真,即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之保費,被告亦有加以侵占之行為,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及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偽南山公司之印章後,持以蓋用於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侵占南山公司保戶宙○○等十四人之保費共計一百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之事實,而未起訴被告侵占其他南山公司保戶蔡長宏、辛○○、黃○○、午○○、甲○○、 賣明雄 、B○○、H○○、天○○、F○○、巳○○、G○○、D○○、乙○○、 謝祺文 、丁○○、亥○○、未○○、官玉秀、林永風等人之保費及被告偽造南山公司印章藉以偽造支票背書並行使之犯罪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該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南山公司印章,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3、4、5、6、8、9、11、13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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