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豐胤
張皓帆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黑色旅行袋壹個、玩具手槍壹支、面罩壹個、手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無力支付沉重之利息,遭地下錢莊索債,竟思以強盜金融機構財物,以清償債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先至台中縣豐原市之不詳地點,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及二百元購買玩具手槍一支、頭罩一個等物後,再行返回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號住處,以黑色簽字筆,將玩具手槍槍身橘紅色部分予以塗黑,再以白色透明膠帶,將其不知情之母親 鄭吳秋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予以黏貼車牌「五二」二號碼部分,以避免遭人記下車號,並在其經營之「熊寶寶洗衣室」拿取其所有之黑色旅行袋一個、手套一個(起訴書誤載為一付)後。隨即攜帶前開玩具手槍一支、頭罩一個、黑色旅行袋一個、手套一個,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三豐辦事處(下稱甲○○○辦事處)旁,乙○○即戴上頭罩、手套,以右手持玩具手槍,左手持黑色旅行袋,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十五分許)甲○○○辦事處內,以玩具手槍敲擊櫃台並指向辦事處內之行員 魏助維 、 蔡玉英 及 王桂香 等三人,並以「錢快拿出來,不然我會開槍」等語(台語),嚇令行員魏助維、蔡玉英及王桂香等三人將櫃台內之現金置於黑色旅行袋內,而以此脅迫之方法,致使魏助維、蔡玉英及王桂香等行員三人不能抗拒,而由蔡玉英將三萬七千五百元現金放入黑色旅行袋內,其他二行員魏助維及王桂香因櫃台內無現金而未有何動作,乙○○得手後,見所得不多,且見櫃台後方之擺置有保險櫃,隨即轉往櫃台後方,先持槍嚇令保險櫃前方領組行員 王霖土 開啟抽屜,致使王霖土不能抗拒,而開啟抽屜,因王霖土未保管現金而未獲,乙○○復持槍嚇令王霖土開啟保險櫃,致使王霖土不能抗拒,而開啟保險櫃,乙○○見保險櫃內僅有少數硬幣,未取保險櫃內之金錢而匆忙離去,王霖土見狀即以木椅丟擲中乙○○身體,並與其他行員合力制伏乙○○而送交接獲報案趕到之警察。並扣得黑色旅行袋一個、玩具手槍一支、面罩一個及手套一個等物,並在甲○○○辦事處旁查獲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上開乙○○強盜所得之三萬七千五百元,即由警方發還甲○○○辦事處。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案經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辦事處行員王霖土、魏助維、蔡玉英及王桂香等人分別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持玩具手槍強盜甲○○○辦事處行員之過程,為甲○○○辦事處所裝設之錄影機全程拍攝,業經檢察官勘驗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並有照片十五幀(甲○○○辦事處外觀照片一幀、機車照片一幀、玩具手槍照片一幀、手套照片一幀、黑色旅行袋照片一幀、頭罩照片
一幀、錄影帶畫面列印照片九幀)、賍証物領據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供犯強盜罪所用之黑色旅行袋一個、玩具手槍一支、面罩一個及手套一個扣案可稽。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裁判參照),而本件被告雖係持用玩具手槍欲圖強盜,然被告業已事先在其住處以黑色簽字筆,將玩具手槍槍身橘紅色部分予以塗黑,嗣並持該玩具手槍進入銀行,在進入銀行後,在猝不及防之情況,即持上開玩具手槍對準行員,且以「錢快拿出來,不然我會開槍」等語(台語),嚇令行員交出財物,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行員之意思,致使不能抗拒,至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於選任辯護人所辯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實行期滿而自翌日起失效,而公訴人仍加以援用,容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又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非屬有無與憲法牴觸之爭議,應係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是本院尚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持槍強暴脅迫四名行員交付現金之行為(其中一人部分既遂,另三人部分係屬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惟以,被告所欲強盜者,係甲○○○辦事處之財物,並非該行行員王霖土、魏助維、蔡玉英及王桂香等四人個人之財物,則本件之被害人係甲○○○辦事處,此由被告強盜所得財物現金三萬七千五百元,係由王霖土代表甲○○○辦事處領回,並非發還予蔡玉英個人自明。是以,被告雖有先後持槍對準行員王霖土、魏助維、蔡玉英及王桂香等四人之行為,亦難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一個強盜既遂、三個強盜未遂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公訴人所認尚有所誤解,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僅因無法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一時失慮,計劃強盜金融機構之財物,先行購買玩具手槍、頭罩,再以簽字筆、膠帶分別將玩具手槍、機車車牌號碼予以塗黑、黏貼後,並進而至銀行強盜財物,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強盜所得財物僅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惟查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在逼債甚急下,始鋌而走險,犯下本件強盜罪,其行為雖不足取,然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仍屬過重,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予敘明。至於扣案之黑色旅行袋一個、玩具手槍一支、面罩一個及手套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騎乘之其母親鄭吳秋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尚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至於被告強盜所得三萬七千五百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辦事處(由王霖土代表領回),有賍証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自不庸再為發還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