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第一六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並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停止戒治。詎其仍不知惕戒,於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街承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於香煙內吸用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十之一號前,為警查獲甲○○及其丈夫 賴明輝 、友人 羅文輝 (後二人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並扣得賴明輝所有之海洛因七包(毛重約七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六公克)、分裝袋二十個、杓子一個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併案通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方查獲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採尿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第一六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三)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並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停止戒治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在長達數月有餘之時間內,在臺中看守所、臺中女子戒治所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再沾染毒品,嗣成績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被告於出所後自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始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至堪認定。
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於三犯之停止戒治付保護束期間,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前之連續持有海洛因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一再被查獲,仍不知戒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毛重約七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六公克)、分裝袋二十個、杓子一個等物,為被告之丈夫賴明輝所有,非屬被告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併銷燬之,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0一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二五號繫屬本院,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前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相同,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就與上開事實為法律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前開案件依職權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