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印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離職,另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一六號設立玉承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承公司)。被告甲○○之玉承公司營運不佳,自設立後至八十七年初,陸續向和印公司負責人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借款新台幣三千多萬元,後因無力清償,明知玉承公司未出貨與和印公司,竟與乙○○共謀,意圖虛增和印公司營業稅進項稅額、減少營業稅應納稅額並虛增營業成本、降低營業所得、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基於概括之犯意,由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三十六張與乙○○,所載銷售金額達三千零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乙○○以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七之代價作為報酬。乙○○除登載於和印公司當年度之相關帳冊中,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當期營業稅申報時,列入和印公司各該期營業稅得扣抵進項稅額內,藉此短繳營業稅達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與乙○○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甲○○坦承開立三千零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之發票三十六張予乙○○,於偵查中供稱:伊向乙○○借款約一、二千萬元,以玉承公司之紙張抵貨,乙○○有按發票所載之銷售金額給付百分之七之費用等語;而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聲稱:「和印公司向玉承公司取得發票中,除確有支付該三張支票(合計一千六百萬元)外,合計向玉承公司有進貨事實之金額有一千八百萬元,餘一千二百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無進貨事實,至私人借貸部分,本人無法提示憑證佐證。和印公司願承認一千四百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無進貨事實,並支付百分之七之代價補貼其稅賦」等語。乙○○既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自承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係「支付貨款之用」、「其餘部分,並無進貨事實」、「其與玉承公司負責人甲○○間私人借貸約二、三百萬元」,此與被告所稱與乙○○之私人借貸為一千零三十萬元等語,顯然不符。被告與乙○○就有無進貨、借貸金額多寡、紙張抵償借款一事之供述不符,就提供發票所載百分之七作為報酬一事,則無二致,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出貨予和印公司,伊公司因週轉不靈,將存貨(銅版紙)出貨予和印公司,約有二千三、四百萬元的貨款,另伊公司曾向乙○○借款約一千三十萬元,伊有簽發本票予乙○○收執;伊要是開統一發票圖利的話,即不會繳交八十七年十月份的發票稅,也不可能賣那麼少的發票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固供稱:「因公司營
運關係,曾以個人名義向和印紙業公司借貸金額約三千多萬元,後因無力清償,雙方協議以貨折帳,故開立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銷貨發票予和印紙業公司,本公司並無賣發票之行為」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0五號卷二十三頁),惟其於偵查中則另稱:「我有賣貨給他(乙○○),我販賣紙張給他,他有一千四百多萬元給我,這一千四百多萬元也包括我向他借錢,實際上出貨多少,我必須回去查,而應付的利息,是他補貼我,我不需再付他利息」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九七號卷第六頁);另在偵查中又改稱:「大約向乙○○借款一、二千萬元,我用經營的玉承紙業公司庫存的紙張抵債;貨是陸陸續續給乙○○的,他給我百分之七的發票費用,因我是向他借現金,百分之五是發票,百分之二是利息」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九七號卷第十五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因為我公司八十七年底的發票稅沒有繳,稅捐稽徵處通知我過去,他說我稅金沒有繳,為何發票開那麼多出去,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他,因為我的公司還有在運作,我的想法是說我只要繳稅就好了,他們還是會給我發票,所以才會說向乙○○借款三千多萬元,要開發票還他,但我是以公司的貨給乙○○,只是貨沒有那麼多到三千多萬元;我是陸陸續續給他的,但是我發票是一次開給他三千多萬元,我把公司的貨全部都給他了,我想說我公司還有運作,可以再進貨給他」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其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⑵、次查,證人乙○○於臺北縣稅捐稽政處談話時固供稱:「本公司向玉承公司取得
發票中,除確有支付該三張支票(合計一千六百萬元)外,又有我與 蔡君 私人借貸約二、三百萬元以抵償貨款,餘00000000元無法提供憑證佐證,本公司願承認00000000元無進貨事實」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0五號卷第十九頁),惟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旋即改稱:「(問: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你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言實在否?)均實在,但金額的部分當時比較匆促所以數目並不正確」、「(問:你承認三千多萬中有一千四百多萬元是無進貨事實的?)應該沒有,是賣方虛增售價三、四百萬元所致。其餘部分雖不是實際進貨,但是甲○○確實將貨寄送我處代為銷售」等語(參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正本)。是證人乙○○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談話時,供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公訴人以之為被告涉案資料,亦值商榷。
⑶、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在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確向被告
進貨三千多萬元,大部分是銅版紙,這些銅版紙市價是三千多萬元,由梁姓業務員簽收;貨款支付方法,因被告已向伊之公司借款一千三十萬元,伊乃另開三張支票共一千六百萬元予被告,其餘約四百萬元之貨款,當時雙方約定,須待貨物處理後,視有無瑕疵再一起結算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理筆錄);在稅捐稽徵處製作談話筆錄時,伊是說三千萬元都有進貨的事實,但其中有部分是以貨抵債,以貨抵債部分,是指被告向伊之借款共一千零三十萬元(包括被告向伊之借款二、三百萬元;及被告欠伊之貨款七、八百萬元,共一千零三十萬元),這一部分,被告有簽發本票給伊;伊另簽發三張支票共一千六百萬元予被告收執,其餘之貨款,被告要讓伊代銷,伊賣完後再總結給付被告;伊在稅捐稽徵之所以供述有部分進貨事實,是因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不認定以貨抵債可開發票,才依承辦人員之意思作這樣的供述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0號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中亦供稱:「我們確實有向玉承公司進貨事實,我在稅捐處時說的不清楚,發票金額與實際進貨相符,甲○○他欠我八、九百萬的貨款,每一筆他有開本票,但一直展延,這八、九百萬都是貨款,是自八十六年初開始到八十七年底,小額借貸是在八十六年的事,借貸二、三百萬,每次借三、五十萬,沒有寫借據,沒有算利息,後來將欠款一起開在本票裡,他共計欠我一千零三十萬元,他說他經營不下去,他有交給我要抵債的貨物,價值有三千萬,一部份抵債,一部份代售,他給我的貨物,我開銀行本票三張共一千六百多萬元作為擔保,將來銷售後再結算。」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六號判決正本),核與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0號乙○○案件中證稱:「約八十五、八十六年我離職後,我自己成立玉承公司,地點在台中,我之前在和印公司的台中分公司工作,玉承公司是做紙漿買賣,做到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初,因稅金問題尚未辦理停業,八十八年初就沒做,因公司週轉不靈」、「開業一年後偶爾會向和印公司調貨及資金供週轉,...接洽均是與乙○○直接談,乙○○均是借現金給我週轉,少的時候約一、二十萬元,多的話約四、五十萬元,在借錢當時,我每次均有當場開本票給乙○○,...總共向羅借現金二、三百萬元及調貨部分七、八百萬,...調貨是到八十七年底結算,我提出把公司庫存貨抵給羅的建議,...羅也贊成以貨抵債,到八十七年底我公司的貨均送給羅,發票共開出之金額約三千多萬,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一、十二月之總數,因公司週轉不靈,我把公司的貨全部給羅,抵一千萬,多餘部分羅說賣賣看,看多少再結算。我開的發票有確實出貨,先出貨再開發票,發票上的單價價額我有提高一點,本票部分是陸續借的時候所開的,不是結算時開的,三千多萬的貨抵借款一千多萬,剩下的錢,羅有開本票給我,我提議看貨賣出多少,我再提示本票兌現」、「(問:在稅捐稽徵處所言是否實在?)我說三千多萬是指發票金額」情節大致相符(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正本)。況且,倘如公訴人所言:證人乙○○以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向玉承公司購得銷售金額共計三千零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三十六張,亦即以二百一十萬八千餘元之代價購買上開不實發票,用以逃漏銷售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合計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證人乙○○未有何利益可圖,反而有所損失,與一般常情,顯然相違背。又,證人乙○○若確係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其又何須開立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此外,並有證人乙○○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合計金額一千零三十萬元,及乙○○簽發交予甲○○收執之支票三紙(合計金額一千六百萬元),在卷可資參照,顯見證人乙○○證述:伊對被告有一千零三十萬元之債權,且伊開立一千六百萬元支票交與甲○○作貨款支付,而其餘貨款約四百萬元部分,係被告讓伊代銷,伊賣完後再總結給付被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⑷、又上開統一發票銷售金額合計三千零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扣除被告甲○○
欠款一千零三十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支票,雖尚有將近四百萬元之差額,惟依據證人乙○○及被告二人上揭供述內容,渠二人就寄賣部分言明待日後再行結算;一千六百萬元支票係擔保性質,並非代表該批貨物扣除欠款一千零三十萬元之部分,確實價值係一千六百萬元或確實能全數銷售一空,故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與乙○○有虛報將近四百萬元營業成本藉以逃漏稅捐之意。
⑸、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
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予股東或出資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如前述
,被告既有將上開貨物送至證人乙○○之和印公司之事實,且將上開貨物一部份以貨抵債,另一部分則寄由乙○○販賣,則被告前述將貨交予被告之行為,在稅法上應屬「以貨抵債」或「代銷」之方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被告銷售貨物予乙○○之行為;被告既有銷售貨物予證人乙○○之事實,則被告依法開具統一發票三十六張予乙○○,亦屬事理、法理之當然,益證上揭統一發票所表徵者,應認為真實。
五、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情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