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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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屬市區道路輕型機車時速限制為三十公里之台中縣太平市○○街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由○○○區○○○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和街一七七號前時,適因下雨致視線不清,丁○○本應更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該處輕型機車最高速限約三十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駛;且因以手擦拭掉眼鏡上之雨水,而未能適時注意前方有由東平路往○○○區○○○○路邊及未注意前方來車徒步行走之行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徐文龍 ),及至距離不到一公尺處始發現乙○○時,業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碰撞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胸部挫傷、右側自發性氣胸胸等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王永鋒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與行人即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同院門診病歷及住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至於前開診斷證明書,雖另記載告訴人尚受有腦中風併右肢體偏癱(腦栓塞性中風併右側肢體乏力)、消化性潰瘍、會厭炎等傷害,惟消化性潰瘍及會厭炎,顯與本次車禍無關;另腦中風併右肢體偏癱(腦栓塞性中風併右側肢體乏力)部分,經本院函請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脛骨內固定及臉部傷口縫合手術後,方產生「腦中風併左側腦管阻塞」之症狀,與本件車禍並無明確因果關係,此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0)民診查字第0九一七號函可按,是上開傷害,自均難認係本次車禍造成。按輕型機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已修正,惟本件速限仍應以車禍當時之規定為準)、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條項變更改列為同條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被害人為行人,前開交通規則分別為其等所應注意,且在肇事當時,亦難謂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肇事之台中縣太平市○○街屬市區道路,在事故發生當時正在下雨,且視線不清,被告係騎乘輕型機車,沿中和街由○○○區○○○路方向行駛,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永鋒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另告訴人當時係由東平路往豐年社區方向徒步行走,亦據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則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因下雨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被告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對於車前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應更為相當之注意,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當時之時速約三十公里左右,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又車禍發生前,被告正以手擦拭掉眼鏡上之雨水,剛擦完將手放回機車手把上時,始發現前方距離不及一公尺之告訴人,欲煞車已然不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分別陳明外,並經證人即車禍發時曾由被告告知肇事前以手擦拭眼鏡之證人丙○○、甲○○於本院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其次,依卷附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之慢車道寬度為二公尺,告訴人遺留之血跡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約為0.五公尺(即距離路旁為一.五公尺)、機車後輪倒地位置距道路中心約三.三公尺,機車前輪倒地位置距道路中心約四公尺;又被告肇事當時係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亦據被告陳明,則參諸上開客觀跡證及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肇事當時並未靠路邊而係行走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且告訴人未閃避被告之機車而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遭撞及,告訴人當時顯亦未注意前方來車之動態。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該處輕型機車最高速限約三十公里之時速向前行駛;且因以手擦拭掉眼鏡上之雨水,而未能適時注意前方有由東平路往豐年社區方向亦疏未靠路邊及未注意前方來車徒步行走之告訴人,及至距離不到約一公尺處始發現告訴人時,業已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閃煞不及碰撞告訴人,應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與有前開過失,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本件車禍經送請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告訴人之疏失部分;另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於分析意見前段,就被告之過失部分(依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當時並非穿越道路,前開覆議結果分析意見後段,係以告訴人穿越道路為前提,與車禍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符),亦均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八九六0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一四八號函在卷可憑,至於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云云,覆議結果分析意見前段,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云云,惟被告、告訴人過失之情形分別已如前述,前開鑑定、覆議意見漏未審酌及此,為本院所不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告訴人受有腦拴性中風併右側肢體乏力(腦中風併右肢體偏癱)、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右側顴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自發性氣胸等重傷害云云,惟前開傷害,除腦中風併右肢體偏癱之傷害可能構成重傷外,其餘傷害殆均未達重傷程度;又告訴人之腦中風併右肢體偏癱,與本件車禍並無明確因果關係,尚難認係本次車禍造成,已如前述,自難認告訴人之重傷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之事實相同,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永鋒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王永鋒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曾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機車強制險,本件車禍後,該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此有該公司賠款明細表、支票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查;又被告除保險理賠外,另願賠付告訴人二十萬元,惟未能為告訴人之子徐文龍接受,分據被告、徐文龍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陳明,則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年僅二十歲資力有限,及前開保險理賠金額非低,尚難認被告無和解誠意。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大致坦承犯行,被告雖有和解誠意惟未為告訴人家屬接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