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0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及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近傍晚),分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貴族KTV」廁所(上班地點)、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號二0三室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在香菸內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底某日止,在其上班之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貴族KTV」廁所內、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號二0三室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之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分別,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⑵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號二0三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七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七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街○段○○○號旁土地公廟附近,為警查獲,並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劉銘桐)內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三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㈠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巷○○○號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二0三室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情,分別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號二
0三室內,為警查獲時,並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七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七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街○段○○○號旁土地公廟附近,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陸㈠字第九0一七五五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陸㈠字第九00五四四四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雖否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止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及本院最初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街○段○○○號旁土地公廟附近,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之情,亦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0號偵查卷)。是以,被告於最後一次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在前揭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三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三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五四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分別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七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七公克,包裝重0.二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且被告於警、偵訊時,業已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以,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之前,在台中縣○里鄉○○路五十九之一號住處等地,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後,僅自白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自白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⑵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號二0三室內,為警查獲後,雖曾於警訊時供述:從八十九年七月底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家裡施用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則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之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非無疑;至於被告在此次為警查獲時,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七公克,包裝重0.四一公克)扣案,且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述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傍晚)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以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驗尿報告,僅能證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傍晚)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已,尚難用以資為被告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之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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