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 董宙生 住處及該處樓下,連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二千元之成本代價,將重量不及一公克之安非他命轉讓予董宙生二至三次,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四十二之五號三樓 王麗梅 住處,以每包安非安非他命(重0.二公克)二千元之成本代價,每次一包,連續轉讓予王
麗梅三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四十二之五號三樓經警查獲,並扣得淨重一‧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及不知何人所有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號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董宙生與王麗梅之事實,辯稱:伊住在王麗梅住處,董宙生至王麗梅住處找伊,伊如有安非他命就會提供給大家一起吸用,董宙生如有安非他命也會提供給大家吸用,伊並未轉讓安非他命給他人,查獲當日伊係至王麗梅住處找王麗梅之子 王清圳 ,始一起被警方查獲,扣案安非他命為伊所有,但吸食器則為他人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中對於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三次予王麗梅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復經證人董宙生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一致指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四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及證人王麗梅於警訊中指證甚詳(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扣案可證(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三公克),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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