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七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回溯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彰化市○○路、忠孝路口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憑,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送觀察勒戒云云。原審以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因而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被查獲前即已感冒,並且於便利商店購物前,喝了不少啤酒,被告於便利商店打電動玩具,旁邊有一人出言要被告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取出後,該人又要取被告之東西,並且抓被告之口袋,爭執中掉出一包東西,被告因而被捕,為此請求複驗被告之尿液,而提起抗告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時之尿液經送驗之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則原審裁准送觀察勒戒,自係依法有據,核無不合。又依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之尿液並無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可見該報告並非無據甚明。至抗告人上開查獲過程之抗辯,並不能改變被告尿液檢驗之結果,被告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徒就該報告空口爭執,並請求複驗,核非必要。是上開抗告意旨並不足以動搖原審裁定之基礎甚明,是本件抗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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