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聲稱伊並無闖紅燈是警員為了業績才胡亂開單,且台北區監理所淌政治渾水,濫用職責,恐嚇受處分人,顯見這是一樁政治事件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到案向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因行為人既已提出申訴,自係靜待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結果,而如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調查完畢,並於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前將對行為人不利之調查結果通知行為人,行為人仍拒不到案,此時原處分機關固得依前揭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行人為逕行裁決,否則原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如在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後方對行為人之申訴內容調查完畢並通知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萬利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下稱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康士治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文山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不依限到案,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並註銷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之牌照。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並辯稱:「我並沒有闖紅燈,是警員為了業績才胡亂開單,而且我有在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還罰我雙倍的錢及處罰條文中根本沒有規定之處罰即註銷牌照,顯見這是一樁政治事件,是 宋楚瑜 在背後打壓」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營業用小客車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康士治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
(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係你舉發?舉發情形為何?)是我舉發,我是看見紅燈亮起一、二秒後,受處分人闖紅燈,我才攔下來;(問:你站立地點可否看見燈號及停止線?)是。受處分人本來有闖紅燈及不禮讓行人,我們本可依法開二項,經受處分人苦苦哀求,我才未開不禮讓行人,結果受處分人還要求要開更少一點之罰單,我覺得依法無據,才開他闖紅燈(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於原審前開期日調查時亦不否認其為警員攔下後,有要求警員要開少一點之罰單(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受處分人果若如其辯稱駕車並未有任何違規,對於警員之舉發當係嚴詞據理力爭,焉有要求警員少開一點罰單之理?綜合證人康士治之證言與受處分人之上開供述以觀,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可採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康士治上開供述係屬虛偽,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認其證詞不足採。又證人即舉發當時車上之乘客 周美秀 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其當時係乘坐受處分人的計程車要回家,坐在後座,並沒有去注意號誌及受處分人有沒有闖紅燈」等語(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證人周美秀所為上開供述自不得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證據,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
本件受處分人,僅空言稱並未闖紅燈,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查本件舉發員警康士治將受處分人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後,於舉發通知單上係記載命受處分人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前到案,而受處分人於該應到案日期前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除有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之申訴轉請舉發單位調查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答覆受處分人上開日期申訴書之函文一紙在卷可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一二三號卷第十頁參照),且有本件承辦人 陳婉蘭 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自非故意不依限到案甚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為警舉發,受處分人辯稱其並未闖紅燈,其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惟受處分人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核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並非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更於裁決書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中所無之處罰「註銷牌照」,即難認為有當,故認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已將原處分撤銷在案。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處罰亦屬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