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係夫妻,明知二人並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商得其姊夫 陳更桔 (陳更桔另行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先由無資力亦不曾申請使用支票之陳更桔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申請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後,被告乙○○及丙○○即經陳更桔同意授權簽發支票,向陳更桔借用該支票簿及陳更桔之印章,並向陳更桔言明會在所簽發之支票到期前,將款項匯入陳更桔支票帳戶使支票兌現。被告乙○○、丙○○隨即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向甲○○購買廚具共計價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元,並交付定金一萬元及面額十二萬二千元之陳更桔名義之支票予甲○○,甲○○不疑有詐將前揭廚具依約裝設,嗣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揭支票經甲○○提示退票後,甲○○始知被騙。因認被告乙○○﹑丙○○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向甲○○所購買之廚具係
裝設於所經營之海產店,未料該海產店嗣後經營不善,才無力支付尾款,但現在已與告訴人和解,按月分期償還貨款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詐欺取財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有支票即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等係向不曾申請使用支票之陳更桔央求其申請支票供渠等使用,業經陳更桔供述歷歷,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該事實,故被告二人在實際上並無資力,因恐在交易時遭對方察覺,無法遂行其詐騙之目的,才以央請不曾申請使用支票且亦無資力之陳更桔申請支票供渠等使用,以此一迂迴方式使被害人甲○○無從發現被告二人並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從而陷於錯誤與被告二人交易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甲○○交易過程及事後未給付尾款之原因,質之告訴
人甲○○,其陳稱:他們買了十三萬二千元之廚具,付了一萬元之訂金,十二萬二千元用支票付款,廚具是我送到三重市○○○路裝的。(被告為何事後未交付貨款?)因他們生意經營不善,沒辦法付我錢,我們在民事庭已經和解了,希望被告按月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所附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等有誠意還款。(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由上開情事觀之,被告應係事後餐廳營運情形不佳,始無資力支付所購買廚具之尾款。參諸無現金之人向他人商借支票以供買賣支付價金使用,乃為商業交易所習見,倘買受人非在交易之初即無清償意願且蓄意詐財,應不得以其事後未按期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即推定其犯有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二人既因事後經濟困難而無力支付買賣廚具之尾款,自難認其等自始有意詐騙告訴人而與告訴人交易,公訴人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資力,因恐在交易時遭對方察覺,無法遂行其詐騙之目的,才以央請不曾申請使用支票且亦無資力之陳更桔申請支票供渠等使用,以此一迂迴方式使被害人甲○○無從發現被告二人並無支付能力,從而陷於錯誤與被告二人交易,容有率斷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等向不曾申請使用支票之陳更桔央求其申請支票供渠等使用,並持陳更桔之支票向告訴人購買廚具,係使用詐術」、「被告未依約履行」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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