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秉涵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後附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以被告甲○○與富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約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訂,而租約所載租期則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止,經核兩者日期並不一致,且係事隔多年之日期,顯見該租約係被告事後臨訴偽造,再持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呈報,登載於拍賣公告內,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租約、切結書及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筆錄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惟原審未察即喻知無罪之判決,自有疏失,難令人責服云云。
三、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上開租賃契約,並辯稱該租約的確為真正,係 張淑涓 所寫,且原租約首頁之租賃起迄日期是以修正液修改,仍使用原租約,而末頁之訂約日期則未予變更等語。經查被告甲○○確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之房屋出租與富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阡公司)業經證人張淑涓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富阡公司負責人 蔡成佳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亦指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前,其曾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與被告洽談借款之事,該址係住家兼辦公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堪認八十二年間上開房屋確由富阡公司使用。而被告將房屋出租與富阡公司使用,富阡公司亦分別於各年度制作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代為被告申報扣繳金額,另富阡公司亦申報租金支出,亦有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調富阡公司之報稅資料及扣繳憑單查明屬實,依函覆資料顯示,富阡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申報支出租金二萬七千元、八十四年度支出租金七萬二千元、八十五年度支出租金三萬六千元;而被告則分別於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分別向富阡公司收取二萬七千元、七萬二千元及三萬六千元等之租金,此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富阡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同稽徵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新店資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一紙及被告所提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之扣繳憑單二紙存卷可查,上開資料經核亦與被告所陳富阡公司雖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與其簽訂租約,惟係八十三年始開始付租等語相合,上開文件均屬稅捐資料,可信度高,自堪採信,亦益證被告辯解上開租賃契約為真正,因仍使用原租約,用修正液修正租賃起迄日期,而末頁之訂約日期未予變更致日期並不一致等說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公訴人以租賃契約簽訂日期與所載租期之日期不符,即推定該契約係臨訴偽造云云,自屬無據,其據此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明知已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富阡公司,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切結書予告訴人表示該屋於設定予告訴人時,絕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所為涉嫌詐欺告訴人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得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黃鴻昌法官溫耀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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