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戊○○丙○○被告己○○
甲○○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⑴、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晚間駕駛廂型車搭載妻子戊○○、父親丙○○行經南投縣○○鄉○○路五十三之八號前,即陷落路面陷阱,導致車毀人傷。在此之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確曾派員與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惟對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竟表示賠償總額上限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超過部分礙難處理,在此完全無視上訴人即對「中華電信公司相關人員」提出告訴,而「相關人員」即指何人負責承辦相關業務之人,上訴人至提出告訴時,仍無法得悉究係何人負責。⑵、中華電信公司指派與上訴人洽談之人員,上訴人無從得悉其為犯罪行為人:查該公司人員派員與上訴人洽商,應係指派公司之公關人員,且均知上訴人急欲追究失職人員之責,故從未告知負責人 孔蓋 維護人員之資料,迄至檢察官函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到庭,自訴人始能得悉。原審逕以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曾前往探視上訴人,抑或曾代表公司協調賠償事宜,即認定上訴人當無不知己○○、甲○○、丁○○等人係負責此等業務之人,究上訴人如何得悉渠等之資料原審完全未作說明,其認定實嫌率斷,且有違常理。原審又認丁○○為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經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惟查,何以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經理大名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原審法官未為說明。上訴人遇此變故,竟被課以應熟知各大公司主管姓名之義務,上訴人實無法認同此等判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作業疏失,主管監督不周導致上訴人等蒙受重大創傷,原審竟又刻意偏袒,此絕非事理之平。⑶、次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從知悉犯罪行為係何人,當係由檢察官查明後始能得悉,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始知悉,自無逾越告訴或自訴期間之情形,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法科予被告應得之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乙○○等告訴被告己○○、甲○○、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上訴人乙○○等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業已對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告訴,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指明被告己○○、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復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甲○○、丁○○,有刑事告訴補充狀一紙附卷足稽;而中華電信公司乃一法人,與被告己○○、甲○○、丁○○之自然人,係屬不同之人格,上訴人乙○○等人雖稱提出告訴前尚不知被告為何人,惟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經理丁○○乃公開可得查知,且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由線路課線路一股股長即被告己○○、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南投營運處之經理即被告甲○○至醫院探望上訴人等,復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派員 曾文旺 、 林新圳 、 簡鐘明 、 陳錦順 、 陳大鵬 、己○○等人與上訴人乙○○等人,在 張英一 律師事務所及集集鎮公所進行調解,此有事故調解紀錄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卷內可稽,亦為自訴人乙○○等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自訴人乙○○等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被告等前往醫院探視自訴人等後,當無不知己○○、甲○○、丁○○等人係渠等所欲提出告訴之人及負責此等業務之人員之理」,因認上訴人乙○○等提出告訴被告己○○、甲○○、丁○○之時均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自亦不得再行自訴,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就被告丁○○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上訴人乙○○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僅將中華電信公司列為被告,並未包含被告己○○、甲○○、丁○○,此有上訴人等所提出告訴狀乙份足稽(他字卷第二六五號第一至九頁),且遍查全卷,上訴人乙○○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並未指明告訴被告己○○、甲○○、丁○○。是上訴人乙○○等主張於該訴狀中,即已對「中華電信公司相關人員」提出告訴,而「相關人員」即指何人負責承辦相關業務之人云云,即難謂的論。又本案發生後被告己○○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慰問時,即當場表明是中華電信南投營運處之線路股股長;中華電信公司南投營運處經理,即被告甲○○,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醫院探望上訴人,並致送十萬元,亦為上訴人乙○○所承認,是本案相關之行為人應為中華電信公司及該等相關之人員,應可確知,否則其憑何接受該等相關之人員之探望及收受慰問金?上訴人上訴意旨陳稱其不知犯罪行為何人,即屬不可採信。是原審以上訴人等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始對被告己○○、甲○○、丁○○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依照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本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聲請人移送併案處理之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一○號),因本件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是移送併辦部分宜退回聲請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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