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需款孔急,在報上見有「支票借您使用」之小廣告,旋以電話與其聯絡,並於同年月在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付款人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發票人「祥耀鞋業」「 丁進和 」,票號0000000號,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係丁進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所遺失),係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物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仍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故予買受,並於返回住處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支票上偽填票款金額「伍萬肆仟參佰元整」及發票日為「(年)(月)(日)」,以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將該票款金額、發票日空白之支票偽造成記載完全之支票(填載時間應為八十一年六月,公訴人誤為同年八月),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持向不知情之 黃俊生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調借現金,因黃俊生無錢可借而未果;復於同年八月間某日,乙○○再持前開偽造之支票,在臺北市○○區○○街某檳榔攤,交付予黃俊生,由黃俊生轉向 謝清美 調借同額之現款,謝清美再轉向 黃慧華 調現後交付予乙○○。嗣黃慧華屆期提示,因丁進和業經掛失止付而退票,經循線查知上情。其後乙○○已將現款償付,取回前開票據並撕毀之。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人士,以八千元之代價購得右揭金額空白之支票一紙,嗣填載完成後持向黃俊生調借現款等情,雖另辯稱:渠不知該支票是遺失的,曾有照會過銀行云云。惟查:
㈠右揭付款人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發票人「祥耀鞋業」「丁進和」,票號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係祥耀鞋業負責人丁進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所遺失,原係金額、發票日期均未填載之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被害人丁進和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卷第八頁、第三二頁),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前揭第一○四五二號卷第十三、十四頁),是該票據係丁進和遺失後為他人所侵占,客觀上確為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㈡該紙支票係黃俊生交付予謝清美調借現款,謝清美轉交黃慧華調現,黃慧華屆
期提示後即因丁進和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黃俊生、謝清美、黃慧華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前揭第一○四五二號卷第五至七頁),且有退票理由單、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前揭第一○四五二號卷第九至十三頁)。而依黃俊生於前案所供:該支票係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月二度持向渠調借現款,第一次因渠沒錢故未調成(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卷第二二頁),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及其於前案中之證詞相符(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二頁),是該紙支票原先確係乙○○持有中應可認定。又該紙支票係被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等情,業據其於前案供述甚明(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四頁),雖其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僅填載金額云云,惟亦自承時間太久無法確實記憶(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自以其於前案中之供述較為可採,該紙支票之日期、金額均係被告所偽填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渠不知該紙票據係他人遺失之支票乙節。經查:
⒈目前社會上一般所俗稱之「芭樂票」,其來源無非:⑴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
據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以低價出售得利;⑵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售得利;⑶本人開戶後,其持有之空白支票失竊或遺失,為他人取得後大量販售。其中,除⑴之情形外,將取得之支票偽填應記載事項後,均有可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就本件被告乙○○取得前揭票據之過程言,依其所述:係看報紙上的分類小廣告,以電話聯繫後,某不知名,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即與其約定在臺北
市○○○路、民生東路口交付,渠即以八千元之代價取得支票,該男子告知直接將錢匯入丁進和帳戶,或用錢換回,儘量不要讓票過(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四頁、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且有被告所提分類小廣告剪報影本附卷可稽。
⒊按支票為流通證券,不論係供提示或擔保用,在正常情況下均係以面額或相
當之對價取得,乃被告竟以八千元之代價取得此一空白支票,且可自行填載日期、金額,事後並須自行匯款入該帳戶或把票贖回,儘量不要讓持票人去提示等,均顯然違背一般正常票據交易常規,被告為經商之人,竟無視於前開與常情相悖之處,以低價購入空白支票,復未究明該名男子是否即為丁進和或經丁進和授權之人,並將支票填載完成後用以調借現金,足見其對該張支票可能係真正發票人所遺失,未經授權填載之事實亦有所容忍,其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堪認定。
⒋又被告雖辯稱曾向彰化銀行徵信乙節,經查被害人丁進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
日遺失支票本(共十九張),於同年月十一日即向彰化銀行三重分行掛失,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收文,有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依時間推算,被告收受票據後向銀行查詢是否有遺失紀錄,理應可得知上情,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短於思慮而循不正管道取得票據,其所偽造之支票只有一張,金額為五萬四千三百元,係將發票日、金額補足,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者不可等同視之,且事後已付出同額現款取回支票,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一般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低度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基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諭知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被告偽造之支票一紙,業經被告取回後撕毀而滅失,此經黃俊生於前案中供述甚明(本院上更㈠字第六一號卷第二二頁背面),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原審已論述綦詳,有如前述,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倫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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