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北縣○里鄉○○村○○路一六七之三號「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規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海豚及海上動物表演之經營、代理國內外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業務、餐廳業之經營及飲料買賣」等項,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某月起,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藝品買賣業務,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縣政府執行遊憩現場檢查時發現,因認被告甲○○涉有公司法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司法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及有中規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建三丁字第二八七0五三號函,台北縣政府函、現場檢查紀錄表等物可供佐証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中規公司並未經營藝品買賣,實際上係將公司閒置之空間,出租予 廖俊仁林隆順 二人,分別經營販售藝品及玩偶攤位,其偵查中因未實際了解狀況,故為錯誤之自白,後經其親自至公司野柳海洋表演館實際查看了解後,始得知上情,該藝品及玩偶並非中規公司所自行經營登記外之業務等語。
四、經查:在台北縣○里鄉○○村○○路一六七之三號中規公司所經營之海洋表演館內,經營藝品及玩偶販賣業務之人,並非中規公司或其受僱人,而係與中規公司無關之廖俊仁、林隆順二人,業據証人林隆順、 錢建龍 於原審供証綦詳,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營業場地租賃合約書二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七份在卷可稽,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查報本件違規營業之職員 蔡明哲 於原審亦証稱其至海洋世界查報時,被告公司職員 林榮春 曾告知藝品買賣部分係出租他人經營等語,再參以被告提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廖俊仁、林隆順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其營業地點均在台北縣○里鄉○○村○○路一六七之三號,其等繳納營業稅之時間,分別自八十六年起及八十七年一月份起,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七份在卷可稽,顯見中規公司在為台北縣政府前往查報之前,確已將該公司海洋表演館之部分場地出租予林隆順、廖俊仁供販賣藝品及玩偶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將閒置之場地出租他人營業,公司法並非規定係屬公司應登記之營業項目,被告甲○○為中規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表演場之閒置場所出租他人,即無違反公司法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綜理全案調查証據所得及辯論要旨,據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罪行,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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