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乃隆被告戊○○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四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戊○○、乙○○及丙○○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華普公司成立時,各股東並未繳足股款,已有股本不實、財務不佳之狀況,被告辯稱因「銀座」銷售成績不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明知尚有多筆債務未清償,仍逕行解散公司,怎能謂無心存詐騙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將股款滙入華普公司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第0三三四三號支票存款帳號中,該帳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開戶後,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結餘之時止,交易頻繁,金額多在數十萬元之譜,可徵被告確在經營華普公司,並非以該公司為斂財工具乙節,原判決已引證具論甚明;華普公司負責人陳稱其尚經由 陳惠珍 向親友或銀行調借約一百二十四萬元作為該公司經營之資金,嗣於領得「銀座」之行銷企劃案之酬金後,將上述借款清償乙節,除有帳簿、存款存摺可考外,並經陳惠珍在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無訛;另查華普公司承作之城中泰公司「銀座」建築行銷企劃案,因行銷成績不理想,本未達請款標準,因華普公司一再要求,城中泰公司始支付華普公司三百三十餘萬元,亦經城中泰公司負責人 陳春德 及副總經理己○○在本庭調查證述屬實可量,應無被告於上述三百三十餘萬元之外,另向城中泰公司領得其他款項而隱瞞以瓜分之情事;據己○○稱, 伊有 到華普公司工作現場看過,認華普公司之工作進度很正常;又當時受僱於華普公司擔任協理之丁○○,亦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我是負責該案(『銀座』案)工地現場統籌銷售的,在現場從事銷售相關工作之人員有十四、五位,經營模式就是刊登廣告、印行海報、招客戶,經營情形很正常」、「我和工作人員的薪資都有領到」等語,可見被告所設華普公司之經營尚屬正常,且被告所稱於「銀座」案領得之酬金有用以支付工作人員都等語,亦非虛誆;綜上所述,被告設立華普公司,確有投入資金接案經營,嗣因成績不理想,無以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本身亦蒙虧損,是豈被告之所願﹖無以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即存詐欺之意,至其後華普公司縱然解散,亦查無被告利用解散程序瓜分財產賴債之實證,另參以被告甲○○、戊○○等嗣後仍陸續與債權人成立和解,有清償協議書可稽,難認有詐欺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罪;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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