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已逾七十歲不得駕駛計程車,仍靠行於台北縣三重市安祺交通有限公司為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淩晨四時許,甲○○駕駛V五─七九一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與富民街口附近,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楊擇儀 由西向東方向,在該設有劃分島禁止穿越路段擅自進入快車道,橫越萬大路之中央分隔島後穿越通過內車道至東側外車道時,遭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撞及,受有右前額右眼部挫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詎甲○○駕駛計程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駕車肇事逃逸,經路人記下車號告知楊擇儀,由楊擇儀向警報告,經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被害人楊擇儀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受傷及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駕駛計程車,不知是否有撞到人,乃駛離現場,並無逃逸意思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擇儀指訴綦詳,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附告訴人楊擇儀談話紀錄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感覺好像有人撞到我的營業小客車,後來行駛一段時間才發覺右側照後鏡損壞,回想當天知道可能有撞及路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告訴人 楊擇議 確實因本件事故致有右前額右眼部挫傷、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有中山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之汽車撞及進入快車道穿越道路之告訴人楊擇儀,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雖告訴人楊擇儀在設有劃分島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本件車輛肇事,為雙方過失責任相競合,不得據此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經將本件車輛肇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鑑審字第八九0一二七二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採取救護措施,也未報警處理,其駕車逃逸之犯行,亦已明確。
(四)被告甲○○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換發營業小型車駕照,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年齡屆滿六十五歲改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北監二字第三一三六五號函附電腦資料檔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又車牌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安祺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有該公司靠行證明書及讓渡書附卷可按,並經證人 林嘉川 即該車行負責人結證明確。被告雖無營業小型車駕照,既仍靠行台北縣三重市安祺交通有限公司而為計程車駕駛,平日並以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乘客為業,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必減之規定,並不侷限於無過失責任之汽車駕駛人,是被害人擅自貿然穿越道路,進入快車道而為被告撞及,被告應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肇事後駕車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二個各別獨立之意思決定,而犯構成要件互異之二罪,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業務過失傷害罪為駕車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所吸收,尚有未洽。公訴人另認被告無駕駛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本件被告甲○○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照,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換發營業小型車駕照,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因年齡屆滿六十五歲改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期限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已如前述,是其所違規者係無職業駕照而不得為營業小客車之營業,並非不得駕駛小客車,本件被告犯行與該條加重其刑之處罰本旨尚屬有間,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旨在就事故發生因行人與有過失而予減輕,惟事故發生後行為人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責,不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責。惟查:(一)被告駕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右股骨骨折,傷勢非輕,駕車逃逸。迄今仍一再推卸責任,拒絕對被害人為民事賠償,似此情狀,對之宣告緩刑,無異鼓勵車輛肇事人逃逸且不須負責,自非情理之平。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自有失當。(二)本件為公訴案件,檢察官是否到庭執行其職務,原判決未記載說明,亦有未合,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因原判決量刑並無明顯失當,此部分固不足採,但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恒
法官楊貴雄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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