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0九七五號移送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發,係被告甲○○(因無法證明為其所持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扣押之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上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五八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扣案之槍枝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五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十mm之土造金屬彈頭之手槍子彈(四顆)及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一顆),經全部試射結果,其中一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直徑約十mm之土造金屬彈頭之手槍子彈,未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五八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二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則上開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顯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謂為正當,尚難准許。至其餘已試射之子彈四顆,既經鑑驗試射而不存在,有前揭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凃裕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