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展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運送貨物,並代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再繳回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至該月底止,連續將前開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款項十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三月間唯展公司查核帳款時發覺。
二、案經唯展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唯展公司代理人 黃建昇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和解書、收款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告訴人唯展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銷售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掌管前開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對告訴人信譽及財務等方面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並取得告訴人方面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