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被   告  花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3日15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
保安宮與金鼎路66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為訴外人 李秋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且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新臺幣(下同)26,360元(含工資費用3,100元、烤漆費用
10,340元及零件費用12,920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險賠理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1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60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足見原告所
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6,360元(含工資費用3,100元、烤漆費用10,340
元及零件費用12,920元)完畢,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本
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於107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8月3日
,使用5月(不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12,02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2,920÷(5+1)≒2,15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20-2,153)×1/5×
(5/12)≒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20-897=12,02
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
9,393元(計算式:12,023+3,100+10,340=25,463)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5,
46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
19日(於109年3月30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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