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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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8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奇智於民國99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騎機車行經 葉陳順蓮葉碧華 所居住臺南市○○區○○路○○○巷○○號有庭院之住宅前,見葉陳順蓮外出時僅將庭院外大門虛掩,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徒手推開大門進入庭院,再持螺絲起子毀損房屋客廳旁、用以防閑之窗戶玻璃安全設備後,踰越該窗戶而進入屋內搜尋財物,並竊取葉碧華所有之黃紅色背包1個(內含不動產所有權狀共4張、黃金項鍊共8條、黃金戒指共15只、黃金手鍊共4條、鑽石項鍊1條、玉鐲共4只、翡翠項鍊1條)得手。嗣於同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某家麵店,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格,將前開竊得物品售予綽號「 王董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原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1支。
二、本件被告李奇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葉碧華、葉陳順蓮、 濮素玉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㈡扣案黑色直條紋短袖襯衫1件、棕色休閒鞋1雙、螺絲起子1支。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遭竊物品圖片10張、搜索地點照片10張。
㈤被告自白。
四、查扣案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可為兇器使用,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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