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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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懷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懷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懷民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桐仔」成年男子之請託,向 王清秀 催討賭債新臺幣(下同)35,400元,郭懷民因王清秀無力償還,竟夥同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桐仔」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暴力討債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晚上8時許,前往王清秀位於臺南縣麻豆鎮住處,郭懷民並以「我如果沒有錢可以收回去,無法交代。你今天如果沒有拿出來,你就要小心了」等語恐嚇王清秀,致王清秀心生畏懼,並簽發票面金額3千元之本票11張及票面金額2千4百元之本票1張,而使王清秀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清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由被害人王清秀簽發之3,000元本票10張、2,400元本票
1張。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參見各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09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其所為恐嚇行為已包含於強制罪之要件內,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與「桐仔」及其他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郭懷民因受「桐仔」請託,竟夥同「桐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暴力方式討債,逼迫被害人王清秀簽署本票,然嗣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被告郭懷民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於審理中已承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慎重行事,因認上開對被告郭懷民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郭懷民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到庭公訴檢察官之建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郭懷民向公庫支付40,000元。另扣案之本票11張非被告所有,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