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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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舒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舒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舒中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2年1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居處內,飲用蔘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9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街○○○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證據⑴被告張舒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⑶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又因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30日,上述之罪所處拘役,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3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仍未改過自新,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嘉交簡 字第 154 號判決(102.0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4 號(102.05.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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