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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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春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春榮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春榮(下簡稱被告)是否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因不知告訴人張孟貴提起再議,且因被告當時所經營之事業倒閉,被告為求生存,至印尼發展,被告配偶 曾讌婷 攜女兒 游于惠 離開聲請人至臺中自行謀生,被告兒子 游晉豪 則入伍,被告當時居住之房屋(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亦遭法院查封拍賣,無親人代為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之傳票,致被告錯失到庭答辯機會,最後遭提起公訴;又被告有誠意積極處理與告訴人就前所經營之真林貿易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並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與 游素華 共同連帶保證,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被告及游素華已遵照和解協議書約定,每月履行清償;另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回臺後,至今已經4個多月,又因本案被限制出境及出海,回臺逾期太久,原聘任被告之玖霖礦業有限公司已解聘被告,而喪失工作機會,無法回印尼工作,被告幸能再獲台灣百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聘,至印尼工廠工作,被告難得找到新的工作機會,倘持續限制被告出境,被告則無法辦理護照及印尼簽證,恐再喪失第二次的工作機會,遑論賠償告訴人;再者,被告前係因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鈞院通緝,被告到案後已向鈞院說明並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續傳訊,聲請人當依所訂庭期按時出庭應訊,被告亦能委託胞妹游素華代為收受傳票,游素華亦能即時通知被告,況被告前經鈞院多次傳喚開庭,均依時到庭,被告完全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及跡象,被告即使出國亦無不到庭或逃逸之虞,為此爰附上協議書、工作證、許可證及台灣百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任函等資料,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原
繫屬案號:95年度易字第251號,現繫屬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於9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未果,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投院霞刑刑宇緝字第129號發布通緝,迄101年7月25日7時12分許,被告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告訴人指述、證人 蔡新國 證述、卷附銷貨單、本票、和解書、存證信函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惟命被告交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即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負擔,擔保被告到庭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諭知以3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12樓之1,並限制出境在案,有本院9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限制住居書等在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前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就告訴人及證人蔡
新國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按時到庭應訊,此經綜觀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該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尚不致因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而受影響,又被告前已經具保在案,亦堪認足供擔保被告未來能遵期到案,況且,倘本案續經審理認為被告有罪,若恐被告逃亡不利執行,法院或執行機關自仍得依相關法定要件再對被告進行限制出境處分,亦足確保被告日後之執行,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遵期給付賠償等情,有上揭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刑事強制處分實施之必要性與被告從事正當工作之基本權利之適當維護,目前無庸採取保全被告之方法,是認迄今不具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自當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鈴香法官林雷安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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