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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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桂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桂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桂林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2案件,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9日18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信義鄉望鄉部落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以更正)自小客車,在上開飲酒處上路,沿信義鄉省道台21線公路由和社往神木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信義鄉之工寮宿舍。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省道台21線公路104.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撞及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日(30日)零時23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幀。
㈡被告孫桂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7年8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於97年間,因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顯未能知所警惕,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因而不慎撞擊路邊護欄而肇事,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酒醉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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