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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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德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德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德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件及蒐證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4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藍德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然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其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處理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佑民醫院」,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1.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0mg/L後為警發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10
mg/L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甚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幸僅致己身摔倒受有身體傷害,並未殃及其他無辜之用路人;⑶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