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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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淑婷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6月11日停止處分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於98年6月20日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曾淑婷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即99年5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大崎村大井5號其男友李國昭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曾淑婷撥打電話回家時因哭泣而形跡詭異,經其母打電話報警前往處理,發現曾淑婷臉色蒼白、精神萎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淑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曾淑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25分,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9頁參見)。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其採尿化驗之結果亦呈現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乃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1日停止處分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法應予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均執行完畢,且曾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卻仍不思把握機會,徹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之素行尚可,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因受到男友影響,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有何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其目前離婚,2子由前夫撫養,有正當職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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