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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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93號聲請人 許金湖 相對人 黃世昌
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宗輝
施瑞葉素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6,66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9號訴訟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確認機器所有權存在之訴事件業於99年6月21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相對人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部分亦未另有規定,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相對人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施宗輝、 施瑞和 、葉素菊應為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後進行清算之法定清算人,併此說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566號強制執行卷、本院99年度聲字第66號停止執行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644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確認機器所有權存在之訴事件業於99年6月21日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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