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春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9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號之繕本,聲請人稱未收到判決書云云,然本件判決書業於101年9月18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即南投縣○○鎮○○路○○巷○○號,並由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上開送達既屬合法,聲請人稱其未曾收到上開判決云云,並無可取,縱有因故未能收到判決,亦非不得以受判決人之個人資料或法院判決案號申請判決書補發,非可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違背聲請再審需附具原判決繕本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
(二)又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僅敘述前於100年2月28日騎乘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被 簡佑庭 騎乘之機車撞倒受傷,簡佑庭因過失傷害為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可能被其誣告所致,恐係出於誤會,請詳查云云,除未提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證據外,所舉之上開陳述,係聲請人於涉訟前早已存在之資料,且顯非聲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者,是不具嶄新性;而該等證據依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說,就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不具顯然性,依前揭說明,亦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得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