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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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東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1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償還成數僅約
27.65%,異議人損失近7成,本件雖係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然並非公允;又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雖設有抵押權,但仍為相對人之財產,僅因屬相對人唯一之居所,即不能強制執行,亦非公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其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卷宗審閱屬實。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即7年期間,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17,200元,共計清償1,444,800元,另以每1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0元,共計清償140,000元,總共清償1,584,800元,清償金額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5,730,094元之27.65%。
㈡又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39,000至42,000元不等,另每年得領
取1至1.5個月薪不等之年終獎金,其提出每月必要支出為16,800元(包括餐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1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400元,日常生活用品支出1,500元,房貸支出5,000元),與扶養其長女及次女之每月扶養費6,000元,總計每月支出為22,800元,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更生事件卷宗內可參,依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及扶養費用6,833元(以綜合所得稅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2,000元÷12個月=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7,077元,而相對人上開提出之金額僅高於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標準5,723元,難認相對人此部份之支出非屬必要而有過度之情事。
㈢另相對人每月收入為39,000元至42,000元不等,如以每月40
,000元計算連同其每年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餘款均用以清償債務,該方案全部履行之清償金額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7.65%,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且相對人所列之必要支出均屬公允、適當且可行而未逾一般人生活之水準,已如前述,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
㈣再異議人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應由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然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且又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之目的有別,前者以維持債務人既有之財產前提下,協助其重建經濟生活;後者強調將債務人之財團財產變價分配,以公平清償債權人,本件相對人陳報其所有之不動產現值為4,190,405元,擔保借款債務為4,000,811元,如將該不動產拍賣,於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後,僅剩189,594元,全部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實無法受償甚多,且將導致相對人須另行支出費用租屋,在此情況下,將加重相對人必要費用之支出,同時減少清償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之金額,並致使相對人經濟生活陷於無法更生之地步,是異議人此部份之主張,尚非有據。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尚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而相對人收入及支出狀況,已如上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更生方案有何違背常情、不合理之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首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