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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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淞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7月18日2時30分許,在 蔡姜櫻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迷迭香」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無人看管,欲入內竊取香菸,遂徒手拉扯該檳榔攤之玻璃門,將該玻璃門拉開約10公分之縫隙後,從該縫隙以目光搜尋到檳榔攤內確有放置香菸,而著手行竊,惟因拉扯玻璃門時發出聲響,蔡姜櫻所飼養之家犬吠叫,經蔡姜櫻外出查看後上前制止,而竊盜未遂,嗣蔡姜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建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姜櫻、證人 黃三泰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拉扯檳榔攤之玻璃門,將玻璃門拉開約10公分之縫隙後,從該縫隙以目光搜尋到檳榔攤內確有放置香菸,已屬著手行竊,然因被害人蔡姜櫻上前制止,並未竊得財物,僅屬未遂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著手竊
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及被害人尚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