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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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文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二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慎自持,明知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持有其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黑色,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甲○○所有,於99年3月22日凌晨零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失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無行車執照及來源證明之情形,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9年8月16日14、15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3居所內,以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在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署姓名、捺印指紋,而以其為出賣人,將系爭車輛以4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 陳文政 (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居間媒介交易。嗣於100年2月
9日23時55分許,由不知情之 吳聰寬 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文政,行經臺中市○○區○○○路○段○○道○號高速公路南下迴轉道交接處前,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車輛(已發還與甲○○)、前述車牌0面及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汽車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吉
峰派出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幀。
㈡扣案之車牌0面、鑰匙1支。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吳聰寬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陳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㈡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98年10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2萬元報酬,竟為他人牙保贓物,除造成
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盜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又其所牙保之系爭車輛,價值不斐,惟念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工(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又系爭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鑰匙1支,並
非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2面車牌及鑰匙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並供以本案牙保贓物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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