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曹淑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曹淑美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7日
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即明。而上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2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0年3月31日合法寄存(於重光派出所)
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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