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503號
原 告 江泰章
訴訟代理人 江健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死差紅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並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4月8日起,至保單號碼00
0-000000號之期限繳納終身壽險己型保單失效之日止,按年
於各該年4月8日前給付原告依附件計算公式為核計之保險
單紅利,及自各該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二訴訟標的卻未於訴狀載明第二項
訴訟標的價額或原告因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為若干(下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亦無
從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依首揭規定及原告起訴狀附件所
示死差紅利之計算公式核算)並檢附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