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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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史曼歆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林 顏金蟬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被 告 張寶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寶坤應自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一
百一十平方公尺之木造棚架遷出。
被告 林顏金蟬 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
一百一十平方公尺之木造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顏金蟬於執行標的物拆除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姓名 史經懿 )於民國98年6月18日經本院拍賣程序
標買受坐落台南市南化區(改制前:台南縣○○鄉○○○○段
第11-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本院已於98年6月
26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經原告於98年7月22
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案,此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A分卻遭被告林顏金蟬搭建房屋,另該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斜線B部分則遭被告張寶坤搭建涼棚;經查被告林顏金蟬
、張寶坤2人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未經原告之同意,自屬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
排除被告林顏金蟬、張寶坤2人之侵害,請求拆除或遷出上
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本院民事簡易庭於99年10月8日審理99年度新簡字第370號
事件時,被告林顏金蟬自承其為建造系爭A部分平房之所有
權人;被告張寶坤則自承其為搭建系爭B部分涼棚之所有權
人;再者,被告林顏金蟬、張寶坤2人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
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蒙上開簡易事件審理之法官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於99年6月28日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玉井地
政事務地政事務所勘測複丈在案,上情,請調閱該事件卷宗
即明。
㈢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顏金蟬
、張寶坤對其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搭建如台南縣
玉井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平
房、面積84平方公尺,及所示B部分之涼棚、面積110平方公
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而上開A部分之平房、及B部分涼棚
之部分底座之豬寮,均為被告林顏金蟬所有,其上再行搭建
之棚架,按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自應均屬被告林顏金蟬所
有。
㈣被告張寶坤自承其係向訴外人 林松源 承租本件門牌號碼「台
南市南化區東和里10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而占
有使用如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之平房、面積84平方公尺,及所示B部分之涼棚
、面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
憑,原告認被告張寶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被告張寶坤自上開地上物遷出。
㈤對被告答辯之主張部分:
1.被告林顏金蟬抗辯稱:系爭房屋建於59年間,當時逾界土地
所有權人 顏正義 明知但並未提出異議,原告係於98年6月18
日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民法第796條之
限制,對為系爭土地受讓人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退步言
之,本件衡情無拆除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
林顏金蟬願予價購或租用。另被告張寶坤則抗辯稱伊向系爭
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松源承租,應屬有權使用云云。
2.原告否認被告林顏金蟬、張寶坤上開抗辯之內容。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林顏金蟬、張寶
坤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
採。
3.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顏正義對於被告林顏金蟬搭建系
爭房屋是否有「明知但並未提出異議」情事,自應由被告林
顏金蟬舉證以實說;況原告係於98年6月18日經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2日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完畢,乃應屬「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並無繼受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至明。稽上,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
之適用,至為灼然。
4.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1)被告林顏金蟬固抗辯稱:伊越界建物,並無重大過失,且原
告所有土地價值甚低,而被告所有之房屋為具傳統特色磚造
平房,衡情無拆除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林
顏金蟬願予價購或租用云云。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
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查:
①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已載明
:「七、編號3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烏山
咖啡坊)棚架座落,據債權人之代理人陳報:編號3土地(即
系爭土地)係債務人自民國92年1月起至今無償讓第三人張寶
坤使用,該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第三人張寶坤自行花
費搭建,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
定後不點交。」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
的。
②系爭房屋固為傳統三合院磚造平房,然自59年間建造迄今,
已達41年之屋齡,房屋老舊、價值已屬不高;而被告林顏金
蟬及其家族成員,並無人居住於該房屋,而係將該屋出租予
張寶坤,作為經營「烏山咖啡坊」使用,是被告林顏金蟬及
其家族成員對該屋之情感依附程度低,該屋之大廳亦未見有
宗祠祭拜;且該屋計有5間房間,均分別獨立存在,今拆除
如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平房、及所示B部分之涼棚,對系爭房屋之建築主體
亦無不當影響。
③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
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
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
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
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
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59年台上字第
1799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查系爭B部分之涼棚顯非屬可供
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整體構成部份,依上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附圖所示B部分之涼棚土地,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該
部分土地原即屬原告所有,且原告未曾同意將該部分土地供
被告林顏金蟬搭建系爭建物使用,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林顏
金蟬係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B部分之涼棚土地,並請求被告
林顏金蟬拆除系爭B部分之涼棚,並將該部分面積110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④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林顏金蟬拆除該部分土地上
之系爭A、B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
公共利益、抑或僅片面損及被告林顏金蟬利益之可言。被告
林顏金蟬抗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願予價購或租用云
云,應屬無據。
5.被告張寶坤應自本件地上物遷出:
今縱被告張寶坤有向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松源承租
該屋,惟查:
(1)房屋租賃契約其性質為債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
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張寶坤與系爭
土地之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效力原不及
於原告,被告張寶坤自不得持該房屋租賃契約以對抗原告。
況被告張寶坤於本件所占用者,係為原告之土地,亦顯與該
房屋租賃契約無涉。
(2)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
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
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
。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
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
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75)廳民一字第
1139號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張寶坤占用系土地既無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寶坤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平房及B部分之涼棚遷出,洵屬有據。
㈥緣被告林顏金蟬固舉證人顏正義欲證明:「本件房屋逾界建
造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顏正義明知但並未提出異議,原土
地所有權人所受民法第796條之限制,對為系爭土地受讓人
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云云。惟查:
1.證人顏正義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林顏金蟬在系爭土
地跟11-10地號上有起造房屋?)已經蓋了好幾十年了,當初
蓋房子的時候是我父親所有。(問:為何被告林顏金蟬的房
屋及豬圈會占用到你的土地?)房屋是我父親還在的時候蓋
了,我不清楚,豬圈是後來他們說不夠用,有找我商量,經
我同意蓋的,後來豬圈閒置多年沒有飼養,直到張寶坤說要
開咖啡坊要擺桌子我才同意使用,被告張寶坤有拿一次紅包
給我。(問:你及林顏金蟬有無就相鄰土地申請鑑界過?)都
沒有,直到我的土地被拍賣,原告去申請鑑界後才知道界址
到那裡。(問:該11-9地號是如何取得?)是我父親生前登記
給我的,都是他自己辦的。我自己沒有住在系爭土地附近。
(問:林顏金蟬住家的三合院是否在你取得土地前說已經蓋
好了?)是的,指有豬圈是我取得後經我同意才蓋的。(問:
蓋豬圈時有越界?)我父親把土地登記給我的時候我們都以
為房屋壁角以南是屬於我們的土地。(問:證人父親把土地
交給他時是否有告知三合院有占用到土地?)有說,但是沒
有說占用到哪裡。」(詳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明
本件房屋係在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即證人顏正義之父親所
有時所建造完成;就相鄰土地證人顏正義及被告林顏金蟬都
沒有申請鑑界過,而係迄至系爭土地被拍賣,原告申請鑑界
後才知道界址到那裡;證人顏正義原認本件房屋壁角以南始
屬於其所有土地。
2.承上,證人顏正義及被告林顏金蟬就本件相鄰之土地均未申
請鑑界,迄至系爭土地被拍賣,原告申請鑑界後才知道界址
到那裡;且證人顏正義原尚認本件房屋壁角以南始為其所有
土地;又本件房屋早係在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手即證人顏正
義之父親所有時即已建造完成;則證人顏正義就本件房屋越
界建某乙節根本無具「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可能
性!是被告林顏金蟬抗辯稱「本件房屋逾界建造時,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顏正義明知但並未提出異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委不足取。
3.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
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
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
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
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59年台上字第1799
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今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證人顏正
義同意被告林顏金蟬搭建豬圈,其後,並經被告張寶坤在其
上搭建系爭B部分之涼棚,因其顯非屬可供人居住之本件被
告林顏金蟬房屋之房屋整體構成部份,依上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就附圖所示B部分之涼棚土地,自無民法第796條
之適用,該部分土地原即屬原告所有,且原告未曾同意將該
部分土地供被告林顏金蟬搭建系爭建物使用,是原告自得主
張被告林顏金蟬係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B部分之涼棚土地,
並請求被告林顏金蟬拆除系爭B部分之涼棚,並將該部分面
積11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顏金蟬部分:
1.系爭房屋建於59年間,當時越界土地所有權人顏正義明知但
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被告所有房屋。
2.原告係於98年6月18日得標買受本件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
85台抗字第119號判例,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民法第796條之
限制,對為系爭土地受讓人之原告,仍繼續存在。
3.退而言之,被告越界建物,並無重大過失,且原告所有土地
價值甚低,公告現值只有48,720元,而被告所有之房屋為具
傳統特色磚造平房,衡情亦無拆屋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被告願予價購或租用。
4.證人顏正義已經明確說明系爭房屋當時就有占用系爭土地,
本件應有民法796條的適用,另外編號A的部分應該是三合
院整體的一部份,如果拆除會影響建物的使用,如果原告願
意的話,同意用70萬元的價格購買11-9地號,如果只是占用
部分願意以公告價格加計百分之百向原告購買。
㈡被告張寶坤部分:
⒈伊目前在系爭房屋經營烏山咖啡坊,經營範圍除系爭房屋外
,包括周圍空地,周邊的木造涼棚亦是伊搭建的。伊從92年
1月份開始就向訴外人林松源承租系爭房屋,一開始租約是
2年,後來續租及簽訂契約3年,第三次續租是承租5年,該
地點是伊自己尋找,並與被告林顏金蟬之子林松源接洽承租
的,當時系爭房屋是閒置中,僅供放置農具,伊92年承租時
系爭房屋旁邊就有廢棄之豬圈,當時不知道豬圈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是跟林松源洽談租賃事宜時,經林松源告知才知道
地主是顏正義,伊經由顏正義同意使用該部分土地後,才將
廢棄豬舍重新整理並搭上木造棚架,伊當時有包了一個紅包
給顏正義,之後就沒有給付任何代價予顏正義。
⒉伊是向第三人合法承租系爭房屋,在廢棄豬舍搭建涼棚,也
是經過當時地主顏正義之同意,伊目前租約還有一年多,如
果要拆除或遷出,希望能對伊有所保障。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台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經
由本院強制執行處以拍賣程序而標得,並於98年6月26日取
得所有權。
㈡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
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木造涼棚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門牌號碼台南市南化區東和105號為一老舊三合院式磚造平
房,上開編號A部分部分為系爭房屋右側護龍,屬於主建物
之一部份,編號B部分則為系爭房屋外側之搭建涼棚,屬於
系房屋附屬建物。
㈣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林松源出租予被告張寶坤,張寶坤現於系
爭房屋經營烏山咖啡坊,其使用範圍除系爭房屋外尚包含編
號B之涼棚。
㈤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59年間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即為被告林顏金蟬。
㈥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被告張寶坤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
執字第57260號卷證、99新簡370號卷證暨會同兩造及台南市
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無誤,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遷出或拆除系爭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之事實,然拒絕原告之請求,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事項為:被告二人就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及編號B之
涼棚佔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亦即被告林顏
金蟬提出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抗辯是否可採;被告張
寶坤可否以其與林松源間之租賃關係及取得前手顏正義同意
之事對抗原告)?經查:
㈠被告林顏金蟬部分:
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起造之初,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顏正義即
已知悉越界之事實,卻未加以異議云云。然經檢視本院97年
度執字第5726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土地登記謄
本,顏正義係於60年7月31日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於
同年9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而系爭建物於59年間即已登錄
被告林顏金蟬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顯見系爭房屋起造
之初顏正義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況,顏正義於本院
100年3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屋起造時,土地是伊父親
所有,伊不清楚等語在卷(參見該日審理筆錄),則證人顏
正義當時顯對於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並不清
楚,亦非所有權人而無提出異議之情,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顏正義已經明確說明系爭房屋當時就有占
用系爭土地,本件應有民法796條的適用云云。然對照證人
顏正義上開期日證詞,係證稱系爭房屋起造之時伊不清楚,
僅豬舍部分(即現場木造涼棚)是後來他們(指被告林顏金
蟬)說不夠用,有找我商量,經我同意蓋的,後來豬圈閒置
多年沒有飼養,直到張寶坤說要開咖啡坊要擺桌子我才同意
使用‧‧。(問:你及林顏金蟬有無就相鄰土地申請鑑界過
?)都沒有,直到我的土地被拍賣,原告去申請鑑界後才知
道界址到那裡。(問:該11-9地號是如何取得?)是我父親生
前登記給我的,都是他自己辦的。我自己沒有住在系爭土地
附近。(問:林顏金蟬住家的三合院是否在你取得土地前說
已經蓋好了?)是的,只有豬圈是我取得後經我同意才蓋的
。(問:蓋豬圈時有越界?)我父親把土地登記給我的時候我
們都以為房屋壁角以南是屬於我們的土地。(問:證人父親
把土地交給他時是否有告知三合院有占用到土地?)有說,
但是沒有說占用到哪裡。」等語(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1-10地號原所有權人於
法院拍賣前均未曾聲請鑑界,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時,上開土地亦係合併使用,並無以樹木、圍籬或其
他地上物予以區隔界線之情狀,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顏正義
之父竟能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之情,已屬可疑。況由證人顏
正義、被告張寶坤於本院審理或會勘時之陳述,均表示原已
為系爭房屋壁角以南始屬於顏正義之土地,並不知悉系爭房
屋亦有占用系爭土地,是鑑界後才知道,及顏正義稱其父親
並未告知占用何位置等情,本院自難依據證人顏正義片面傳
聞且不完整之內容,採信系爭房屋起造之初,顏正義之父親
即已知悉越界之事實而無反對之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⒊被告林顏金蟬末以系爭房屋為三合院式具有保存價值,如拆
除編號A部分之右側護龍,將影響房屋之整體,無拆屋之必
要云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地點為台南市南化山區,附
近住家不多,亦無任何明顯公共設施,如拆除越界占用部分
並不影響公共利益。另系爭房屋固為傳統三合院磚造平房,
但屋齡已達40年餘年,屋況老舊,面積不大,建築結構並無
特殊之處,房屋立面亦無精細雕刻,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不高
,再者被告林顏金蟬及其家人現均居住於高雄旗山地區,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寶坤之前係閒置狀態,僅供堆放農具之
用,顯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寶坤之前,被告林顏金蟬及
其家人對於系爭房屋利用率不高,及系爭房屋為平面一層平
房,內部區隔為5個房間,如拆除越界部分亦僅減少系爭房
屋使用空間,對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尚無造成嚴重損害之程度
等情,認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尚無援引民法第
796條之1而與保留之必要。
㈡被告張寶坤部分:
⒈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
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故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
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
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
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91年台上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張寶坤基於與證人顏正義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之部分土地乙節,固據證人顏正義到
庭證述在卷,足信其占有之始有合法權源。但依上開說明,
被告張寶坤與證人顏正義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債之關係,
不得拘束現所有權人之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明白表示不同意提供該部分土地予被告二人繼續使用,其
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寶坤自上開占用部分遷
出,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張寶坤辯稱其與林松源間之租賃關係乙節,固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但檢視該租賃契約之內容及本院至現場
勘驗結果,訴外人林松源出租予被告張寶坤之標的為系爭土
地相鄰之同段11-10地號暨其上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本件爭議,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顯見,該租賃契約關係與系爭土地無關,
被告張寶坤以此無關連性之租賃契約關係,抗辯對於該部分
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非可採。更何況,依上
開調查之結果,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係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占用之始並無合法權源,訴外人林松源事後將此違法
占用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張寶坤,被告張寶坤亦無因此取
得合法占用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可能,被告張寶坤就此所辯,
委無足採。
⒋末查被告張寶坤抗辯其曾交付一個紅包予顏正義,請本院審
酌其與顏正義間有無租賃關係之成立云云。然依被告張寶坤
自述其因知悉廢棄豬舍之土地乃證人顏正義所有,證人顏正
義同意其使用該部分土地,乃交付紅包作為答謝乙情。佐以
證人顏正義證述其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張寶坤使用時,二人
並未談及使用期間或代價,亦未簽訂租賃契約等情觀之,二
人間顯無租賃關係之合意,為單純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張
寶坤交付紅包予證人顏正義之舉動,係其個人基於感謝之意
對於證人顏正義所為之餽贈行為,並非對於使用土地給付之
對價,上開二人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之成立,應足認定。被
告張寶坤就此抗辯內容,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調查,被告林顏金蟬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
權源,則訴外人林松源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寶坤,致被
告張寶坤占有使用該編號A建物坐落基地之情,但同無合法
占有權源;另被告張寶坤雖徵得證人顏正義同意,而於系爭
土地搭建附圖編號B部分之木造涼棚,因該涼棚為系爭房屋
之附屬建物,而由被告林顏金蟬取得該涼棚之所有權,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然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已
表示不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二人使用,被告二人就此涼棚坐
落之基地同無合法占用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寶坤自系爭土地上遭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
公尺之涼棚遷出,及被告林顏金蟬應將該編號A部分面積84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涼棚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及地政規費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無庸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林顏金蟬聲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