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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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606號
原   告 福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靈忠
被   告  周復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復志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1紙,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然牌照及行車執照均為監理機關
核發之資格證明文件,所表彰者僅係執照之持有人關於使用車輛
之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與車輛之交易價額等同視之;又
原告於本件起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
照1紙之占有,其價額固難以核定,然顯不逾新台幣(下同)10
萬元,應可認定,自非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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