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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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趙志潔
吳佩柔
被 告 潘雙發
戴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秀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叁仟零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戴秀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戴秀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秀涵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秀涵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雙發、戴秀涵於民國92年9月9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訂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分36期攤還,
每期應付本金2,778元;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佳信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月給付逾期
手續費500元。
㈡、被告戴秀涵於95年4月15日與佳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佳信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8月25日止,借款尚積欠70,782元;至95年9
月25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35,915元,未依約清償。嗣
佳信銀行於95年4月21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與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聯邦銀行於95年9月
25日復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個人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潘雙發、戴秀涵應連帶給付原告70,782
元,及其中63,032元部分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告戴秀涵應給付
原告35,915元,及其中31,267元部分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明細等件各1紙
為據,而被告戴秀涵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潘
雙發、戴秀涵應連帶給付借款70,782元,及其中63,032元部
分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500元之逾期手
續費,並舉被告潘雙發為共同申請人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
定書為證,然依該約定書借款人處之簽名格式記載,被告潘
雙發係以被告戴秀涵之配偶名義為簽名,似非基於共同借款
人之意思,是被告潘雙發是否確有共同借款之意思,尚非無
疑,原告亦未就此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潘雙發係與被告戴秀涵共同借款等情,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請求告戴秀涵給付
借款70,782元,及其中63,032元部分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與消費款35
,915元,及其中31,267元部分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