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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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張宸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二、原告與被告 廖以欽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卷附第二
類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部分共有人業已死亡且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之訴顯有當事人能力及適格要件之欠缺,原告應
於文到10日內補正之,另應提出下列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應載明各共有人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
(二)全體共有人之戶籍登記謄本。
(三)系爭土地現況及四圍照片。
(四)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編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