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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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原   告  張宸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二、原告與被告 廖以欽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卷附第二
  類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部分共有人業已死亡且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之訴顯有當事人能力及適格要件之欠缺,原告應
  於文到10日內補正之,另應提出下列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應載明各共有人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
  (二)全體共有人之戶籍登記謄本。
  (三)系爭土地現況及四圍照片。
  (四)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編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00 年度 中簡 字第 956 號裁定(100.04.2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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