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鴻佑
相 對 人 張光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00年4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該項上訴及抗
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
4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前經本院以該判決於100年3月12日送達
被告,而依上訴狀上所示本院之收文戳為同年4月6日,故原
裁定認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同年4月11日予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惟原告提起抗告時提出限時掛號投遞簽收單
為證,依該簽收單所示本院新店辦公大樓收文專用章之日期
為同年4月1日,堪認其上訴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