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8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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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835號
原   告  李文智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被   告 願景工程行
特別代理人  李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
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願景工程行基於合夥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李松明 均係因曾在願景工程行工作
,為辦理勞保及勞工安全證照,曾將身份證件交付訴外人李
文景,詎 李文景 竟冒用原告、李松明名義及偽刻印章,不實
登載為被告合夥人、出資各新台幣(下同)8萬元。李文景
於民國93年11月1日死亡,原告於99年間始知遭冒名登記,
李松明嗣經撤銷登記為被告之合夥人,原告被誤為被告之法
定清算人,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據此為行政執
行,但原告從未與願景工程行之負責人李文景合夥出資設立
願景工程行,亦未參與經營,並否認商業登記設立申請書及
合夥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原告沒有擔任願景工程行之合夥人,願景工程行是
李文景1人獨資經營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如係願
景工程行之合夥人,於該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
原告即應對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私法上之權利顯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立於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合夥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
三、查李文景於87年11月2日,以負責人之身分,檢附合夥契約
,向台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願景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合夥契
約上記載李文景、李松明、李文智各出資8萬元之事實,有
台北市商業處函所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申請書、合夥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四、次查,原告主張:李文景冒用原告、李松明名義及偽刻印章
,不實登載原告、李松明為被告合夥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上原告之印文非真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李松明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
結證稱:「...我是於87年零零星星在該工程行打工,該工
程行的負責人是李文景,...我們當時如果進工地,一定要
繳身份證上工安課,我當時有將身份證交給李文景,但是印
章我並未交給他,...」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卷
宗第14至15頁),另參以另一合夥人李松明亦係遭冒名登記
,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簡字第528號判決確認合
夥關係不存在確定,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上開主張,洵屬可取,堪認原告確非願景工程行之合夥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與李文景合夥經營願景工程行,原告既
非合夥人,則原告對於被告願景工程行基於合夥人地位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願景工程行基於合夥人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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