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益輝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鑽程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0年1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益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輝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罰單違規時間為民國88年7月19日,到期日為同年10月2日,惟該牌照YF-355已於89年4月19日繳銷,非現任負責人陳鑽程經營時所發生,且非現任負責人所簽收;⑵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⑶異議人並未收受高雄監理處裁決書,該裁決書之送達並未符合行政程序法合法送達。⑷車號00-000號車輛於88年7月19日已違規,於89年4月19日繳銷,其行政機關追討時效是否已過等情,故依法聲明異議並撤銷95年度道罰執字第54553號罰單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因行政文書之送達法無明文,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文書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則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均係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並無二致。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88年7月19日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款,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0年12月27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3,600元,並於91年1月10日以掛號送達高雄市○○區○○○街○○號,經益輝交通有限公司蓋用圓戳章及 董鼎川 蓋印收受在案,有該逕行舉發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2紙、裁決書、送達回執及益輝公司新舊股東對照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本件裁決書既經行政機關以掛號郵寄,並由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攜異議人印章領取,則本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辯稱並未收受上開裁決書等語,自不足採。
(二)異議人復辯稱公司之負責人已經於92年3月7日改任等語,惟異議人益輝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亦經異議人所自承,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僅係更改負責人,法人格均未變更,即無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無庸受罰可言,故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開裁決書既已於91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並經異議人收受,異議人遲至95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顯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之,得否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乃係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裁決後未經聲明異議或經聲明異議為法院裁定確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後之不為繳納罰鍰之行政執行問題,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87條、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而歸由普通地方法院為實體裁判之交通事件,異議人自不得以此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後之執行問題而逕對該裁決聲明異議。另異議人如於本裁決經確定後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執行處分是否已逾追繳期限而不服,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屬行政爭訟之範疇,如有不服應另依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徑解決,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對之並無審判權,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不合法,且其關於撤銷95年度道罰執字第54553號行政執行處分之問題,並非交通事件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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