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一樓租屋處開設服飾店,並設路障禁止他人臨時停車。適乙○○、 徐天津 於同年月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因駕車前往上址附近即同街二五二號五樓探訪徐天津之妹,而將甲○○所設路障移開以停車,甲○○見狀出面阻止無效,竟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約六、七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不詳之棍棒(未據扣案)在該二五二號一樓前等候,待乙○○、徐天津等人下樓後,立即上前共同毆打乙○○、徐天津二人,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徐天津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又被告同時毆打乙○○、徐天津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