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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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乙○○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結婚,婚後被
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人相處不佳,被告嗣於九十年二、三月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九十二年間被告有打電話要求原告為其辦理入台證件,原告沒有答應,原告確實不知道被告人住在何處,被告這種行為讓為無法忍受。
⑵上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完庭農曆四月二十日,被告回來到原告家找
原告,原告不在,被告跟原告母親說叫原告我不要告她,第二天早上被告到廟裡找到原告,被告仍要求原告不要告她,讓被告拿到居留證就和原告辦理離婚。被告跟原告拜把兄弟說下個月要和原告離婚,原告也希望能夠去辦理離婚,但是被告都不願意。
⑶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有認識 孫麗英 沒錯,我們只是一般的朋友。被告所
說的兩造生活兩年多,但我們生活是斷斷續續,因為被告有時候不在,有時候原告回來的比較晚,且兩人的個性也不合,九十年二月被告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至於被告所說之壹萬五千元及七千元部分,原告承認有這事,原告亦願意還這些錢,至於五千元押金部分沒這回事。
⑷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
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提出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朱春枝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入境,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約兩年才離開,之後兩造
就沒有在一起,生活各過各的,原告每年都到大陸找他女朋友孫麗英。當初被告離家是被原告逼的,原告全家人都跟被告吵架,要原告幫被告辦簽證,原告都不幫我辦理,所以被告才離開。之後都是原告母親偷偷把去辦理簽證的,而且要被告不要跟原告說,我都是拿原告證的,有時候被告都找不到原告的人,被告都是自己獨立生活。
⑵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左右,被告請原告幫忙辦簽證,原告一直不辦,被告請很多
人幫忙根原告說,但原告都不聽,之後被告就搬到林口新寮那裡去居住,原告把被告報失蹤,管區警員有告訴原告說被告住的地方,當時被告還在上班,管區警員要被告下班後去找原告,說原告又到警察局報失蹤人口,被告請警員幫把原告留下來,但是被告到的時候原告就走了。
⑶被告接到開庭通知書就打電話問原告的母親,原告的母親說原告不在,第二天
被告還是找不到原告的人,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給村長,村長跟被告說第二天早上原告他們會到廟裡,第二天被告就到廟裡找到原告,並問原告為何要告被告,被告說七月十三日就可以拿到長期居留證,如果要拿到居留證就要馬上簽離婚。
⑷原告每次來被告工作地方吃東西都不付帳,都是由被告來付,八十八年被告在
便當店做的時候,老闆娘的二姐向原告租店面給原告押金一萬元,後來老闆娘二姐提早搬走,還有五千元押金沒退,也是由被告薪資中扣除。原告後來又租房子不付房租,被告在崔媽媽麵店打工,一萬五千元的薪水,原告要被告把錢借給他,結果原告也沒有錢還,這是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的事情。兩年多前被告另有拿錢七千元給原告,請原告將錢寄到大陸給被告母親,結果原告也沒有把錢寄給我母親。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向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被告住居情形。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人相處不佳,被告於九十年二、三月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九十二年間被告有打電話要求原告為其辦理入台證件,原告沒有答應,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為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朱春枝到庭證述:「婚後被告到臺灣和原告住了約兩年的時間,後來原告到南部做事,被告也沒有在家,我已經很久沒有見過被告,被告有需要打電話找我兒子的時候,我有接過電話,我都告訴被告說原告去做事沒有回來,被告都是要簽字的時候才會找原告,這幾年都是這種情形。」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其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約兩年,因為與原告及其家人間處不合而離家,之後兩造就沒有在一起,生活各過各的等情,另有本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佐,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人相處不佳,被告於九十年二、三月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九十二年間被告有打電話要求原告為其辦理入台證件,原告沒有答應,且兩造已三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足認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由基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