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友人 賴德加 (另案提起公訴)之住處查獲,並於當時在場之賴德加房間內扣得賴德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總淨重五‧六四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純質淨重一‧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四包(總毛重四‧七公克)、注射針筒二十一支、吸食器二組、研磨碗一個及電子秤一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亦僅能知悉被告於前述經警採尿時間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足以佐證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確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自白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街七三之一號一樓家中,並供明其於本件經警查獲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後的隔天即搬離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租處遷徙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五號二樓搬到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現址住處等語,且依全案卷證資料觀之,被告既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其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友人賴德加住處為警查獲時,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上述扣案之物,公訴人認均屬賴德加所有),除上開經被告自白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地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顯然犯罪地不明,況且被告於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時其住所、居所均係在臺中市,而現在之住所、居所則分別在臺中市及臺北市士林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本院無管轄權甚明,茲公訴人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絲鈺雲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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