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三號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算一日,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緣乙○○前擔任金飾加工之外務員,曾數次送金飾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金得隆銀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上址「金得隆銀樓」,向店主甲○○佯稱欲買金項鍊、手鍊及墬子,且其妹婿稍後會前來支付價款,俟甲○○取出玻璃櫃子內之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三條及金墬子一個(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八百元;雙方議定後價錢七萬五千元),予以包裝並計算價錢後,再放回玻璃櫃子內,此際乙○○的行動電話響起,且有二名顧客進來店內選購金飾不滿意,甲○○即按下開關,開啟銀樓出入門供該顧客離去時,乙○○接聽行動電話完畢後,旋即趁甲○○將門開啟供其他顧客離去且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進入玻璃櫃子內,搶奪上揭已包裝之金手鍊、項鍊及墬子後,隨即往店外跑,甲○○大喊「搶劫」,再追出去時已不見乙○○之蹤跡,詎乙○○則躲在附近停放之卡車後面,再趁機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上開金飾,惟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當時金飾是放在櫃檯後面,伊手拿不到,且伊並未用手伸進櫃檯拿金飾,而是伊離開銀樓時,告訴人甲○○將金飾放在桌上的,伊向告訴人說可否先將金飾拿走,告訴人說好並同意伊拿走,但後來因沒有錢就沒再回來銀樓;當時銀樓大門也是告訴人按門讓伊出去,不是利用客人進出時離開的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金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VCD一片及其翻拍照片九幀在卷為憑,而該現場錄影VCD內容,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略為:「有一名成年男子(即被告)及二名女子正在看金飾,該名男子坐在靠近大門之櫃台外椅子上端詳玻璃櫃內之金飾,不久接聽行動電話,接聽完行動電話後隨即起身,突然迅速伸出右手拿起櫃檯內玻璃櫃臺上之袋子,同時左手推開大門後逃離現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甲○○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之前作金飾加工外務,曾送貨到伊店裡,但僅幾次而已,伊認識被告二、三年,但有二年多沒有來往,雙方不算是朋友,只是有生意上往來,但沒有金錢上的往來,被告以前也沒有向伊買過金飾;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有到「金得隆銀樓」說要買金飾,伊算好價錢後將金飾放在玻璃櫃台裡,被告當時是買三條手鍊、一條項鍊及一個墜子(總重量四兩多、價值七萬多元),此時店裡面有二位朋友在櫃台外面坐,與伊聊天,而銀樓的門必須伊按開關才會開啟,之後又有二個客人進來,且被告的電話響起,客人看完東西後,說不喜歡要離開,伊按門開關要讓客人出去,此時被告就把手伸進櫃台搶走伊包好的金飾,但伊要伸手拉被告的手時已來不及,被告趁著當時門開時跑掉,之後亦未與伊聯絡,也沒說要給錢,伊打電話到被告之前服務之金飾加工廠詢問,被告哥哥說被告已經離職,不關他的事;被告當時一開始說要幫其妹婿買金飾,待會妹婿會來付錢,但人一直沒出現;伊遭搶走的金飾,已遭被告賣掉,伊沒有領回,共損失七萬多元;被告當時「完全沒有」向伊說「金飾先拿走,再送錢給你」,而被告拿取金飾時,伊與被告距離約三公尺,伊看到被告手伸進來,把包好的金飾搶走,伊大叫搶劫,但被告已經跑出去,伊追出去沒有看到人,也沒有看到被告的朋友來接他,伊事後從監視錄影帶看到被告躲在卡車後面,且被告後來是騎機車走掉等語詳確。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與其偵查中指證,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VCD勘驗結果均大致相符,亦無瑕疵可指,且觀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指證被告涉犯本案搶奪犯行時,告訴人訴究之意甚堅,益徵其證詞堪以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錄影VCD之內容均不合;況且案發時告訴人若是同意被告將系爭金飾拿走,並經告訴人按門開關後同意讓被告離去者,何以案發時被告拿取系爭金飾離開時,告訴人會有不及抗拒,並因而大叫「搶劫」並追出店外之動作;又何以案發至今,被告或其親戚、友人迄未交付上開金飾價款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協調價款暫緩支付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情形,衡與常情有違,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