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欣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丑○○
甲○○壬○○辛○○庚○○癸○○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三四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丑○○、甲○○、壬○○、辛○○、庚○○、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該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與侵權行為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至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查 吳紘昇 (原名乙○○)、子○○、己○○、寅○○、丁○○、戊○○前於原告公司任職,並與原告公司訂有契約,由被告丑○○、甲○○、壬○○、辛○○、庚○○、癸○○則分別擔任吳紘昇、子○○、己○○、寅○○、丁○○、戊○○之連帶保證人。因吳紘昇、子○○、己○○、寅○○、丁○○、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之款項,原告遂以被告丑○○、甲○○、壬○○、辛○○、庚○○、癸○○應分別與吳紘昇、子○○、己○○、寅○○、丁○○、戊○○連帶給付吳紘昇、子○○、己○○、寅○○、丁○○、戊○○所侵占之款項及懲罰性賠償金,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案被告丑○○、甲○○、壬○○、辛○○、庚○○、癸○○僅屬連帶保證人,係依契約擔負保證責任,僅於債務人未清償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本身均未為任何侵權行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均不得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訴請被告丑○○、甲○○、壬○○、辛○○、庚○○、癸○○應分別與吳紘昇、子○○、己○○、寅○○、丁○○、戊○○連帶給付如附件起訴狀原告訴之聲明所載金額,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