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車道三十六點五公里處,理應注意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且當時正值雨天,路面濕滑,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擦撞右前方中外車道由 陸寅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適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閃避該事故致擦撞護欄,甲○○並因而受有腰痛及左肩痛之傷害。肇事後乙○○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嗣因協調不成,案經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二、被告乙○○於本件附帶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肇事並非因其過失所致,且當時交通警察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係無人傷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肇因初步研判表乙紙附卷可稽。另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於上揭時間沿國道一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因故失控撞擊由陸寅天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再打滑偏行,同向右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向右閃避時,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因而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小貨車,駕駛不穩至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有上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鑑字第九二一六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六九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徵。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之情形,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約為時速七十公里,與前車僅維持十幾公尺之距離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六○五號卷第二十二頁),經核上開條文附表所列之最小行車安全距離,被告至少應與前車保持三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且當時正值雨天,路面濕滑,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前方車輛減速即驟然減速致車身失控,並撞擊右方中外車道陸寅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而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自該車道後方隨之而來,見該事故後緊急閃避,因而撞擊外側護欄受傷,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甲○○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係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當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係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查(核退卷第十六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兩造並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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